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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2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英葉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黃英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施用1次的份量)予林秋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1至95、129至130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林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至39、113至11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

禁藥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轉讓禁藥部分自白,業如上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禁藥犯罪

之禁令,且知悉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月,助長禁藥氾濫之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本案行為前,於75年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恐嚇案件,80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82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90年因誣告案件,107年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又包含諸多與本案同質之毒品、禁藥相關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兼衡以本案轉讓禁藥之大致數量,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而本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2544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3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卷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