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家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8922號、第18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家新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家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㈢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欄一附表編號1、2、3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1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3號被 告 盧家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盧家新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盧家新為性侵害加害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盧家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乃發函通知盧家新應於附表所示之處遇日期,須至附表所示之執行機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盧家新均未按時前往。嗣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裁處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裁處書對盧家新處以附表所示之罰緩,並於附表所示之限期履行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盧家新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限期履行日屆期仍拒不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盧家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2)被告111年10月25日於本署訊問筆錄1份 (1)坦承知悉要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並且向社工請求更改上課地點,並且曾經請假1次,嗣後未到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緝獲時自承:「(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未依法前往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是性侵害防制法規定之不法行為?)我不知道會另外構成,但是我知道要去上課。」、「(檢察官問:你之後如果有收到通知必須要前往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你會去嗎?)剛剛開庭我有提供給我電話號碼,表示希望可以請社工移到台中,因為我太太剛生產,需要有人照顧。」等語,佐證被告於該次庭訊後,於本次仍無故未履行,已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故意。 2 (1)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5日屏府社工字第11169368500號、112年3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1207724200號、112年5月27日屏府社工字第11220871400號行政裁處書、被告之個案彙總報告暨電話聯繫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送達證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20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第1018號、第1028號、第1029號、第1030號、111年度偵字第14988號、109年度偵字第95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無故不履行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迄今,已因無故不履行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案件,至少接受5次檢察官訊問,對於自己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乙節,應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就附表編號2、編號3之犯罪事實,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上揭3次犯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表:
編號 處遇日期 執行機構 裁處日期/ 裁處書 罰鍰金額 (新臺幣) 限期履行日 1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2月6日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長治院區 111年12月5日 屏府社工字第11169368500號 1萬元 111年12月20日 2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16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大樓 112年3月3日 屏府社工字第11207724200號 1萬元 112年3月20日 3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24日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 112年5月27日 屏府社工字第11220871400號 1萬元 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