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桂蘭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桂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嗣後至
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告訴人藍舜玉之土地,且佔用土
地時間亦非短期,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佔土地面積非鉅,暨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此外,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之價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被告竊佔土地之收益數額。是以,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或追徵,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移由民事庭審判,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3號被 告 陳桂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蘭明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藍舜玉所有,未經藍舜玉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至108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舖設水泥舖面(現已打除),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12.85平方公尺。嗣經藍舜玉發現本案土地遭竊佔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舜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蘭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查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於告訴人113年1月24日庭呈資料第9頁)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本案土地上舖設水泥0.81平方公尺,及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舖設水泥1.46平方公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原告部分複丈成果圖與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被告部分複丈成果圖差異部分)亦涉犯刑法之竊佔罪嫌。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所稱現場遭竊佔之水泥地部分業已打除,而現場目前已難以目視是否有何竊佔面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無從認該部分被告亦有舖設水泥地使用而論以竊佔罪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竊佔犯意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