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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靖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柏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柏靖因需錢孔急,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借款後,未能如期返還利息及本金,該地下錢莊人員遂於同年7月15日某時許,至李柏靖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向其催繳借款並要求簽立借據及本票。詎李柏靖未經其父李政傑之同意,於上揭時、地,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逕自於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偽造「李政傑」之署押,並持之向地下錢莊人員行使,以為債務之證明及擔保,足生損害於李政傑。嗣經李柏靖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26頁),並有被告自首狀、附表編號1之借據影本、附表編號2之本票影本、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李政傑」簽名20次之資料、契結書、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7、29、31至3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借據上偽造「李政傑」署押、於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偽造「李政傑」署押,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後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持其偽造之本票向地下錢莊人員行使之行為,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債務之證明及擔保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於行為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即於113年4月24日

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表明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自首狀在卷可案(見他字卷第3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之授權

,竟基於證明、擔保借款之目的,同時於附表編號1之借據、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並持之向地下錢莊人員行使,不但致被害人無端就被告之債務負擔保責任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獲被害人諒解(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有悔意,兼衡其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現擔任推高機駕駛,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錯,且偽造並行使借據及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債務,並未進一步損害他人實際經濟利益,無新生損害,危害尚輕,復以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業已清償,有契結書、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目前亦無本案相關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借據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均未扣案,且被告及被害人均稱借據及本案本票已燒毀而不存在(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附表編號 偽造標的 偽造方式 1 借據1張 未經李政傑同意,於借據之本人、借款人姓名欄位,偽造「李政傑」之簽名共2枚,並於借據上偽造「李政傑」之指印共3枚 2 票號326611號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7月15日,面額新臺幣70萬元)1張 未經李政傑同意,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李政傑」之簽名1枚,並於本票上偽造「李政傑」之指印共3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