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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林渝傑施以詐

術,詐得鉅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使告訴人損失慘重,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頭款2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5、94頁),且告訴代理人李千瓔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拘役之刑度(本院卷第95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詐得100萬元,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已給付調解內容所約定之頭款20萬元,經告訴代理人李千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已收受該筆頭款,是此部分應認已自被告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繼續為被告所保有,自應自犯罪所得100萬元中扣除之。惟剩餘之80萬元部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為量刑協商時,具體求刑未為沒收之請求(本院卷第95頁);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之父陳皓杰為連帶保證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110萬元,於113年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餘款90萬元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本案既經調解,而與連帶保證人陳皓杰共同擔負對告訴人所餘90萬元債務,告訴人並得執之對被告及陳皓杰為民事強制執行,於刑事部分仍對被告諭知沒收80萬元之犯罪所得,亦不無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0萬元。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被 告 陳冠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中明知其無保時捷車輛可供交易且無給付保時捷車輛之意願,於民國110年12月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冠中」向林渝傑佯以有進口車管道,願意1輛2021 Porsche Ma

can S以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之價格出售為由,邀約林渝傑於同年月18日簽立購車契約,致林渝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0日匯款訂金50萬元、於111年3月28日匯款一部車款費用5萬元及於111年3月31日匯款一部車款費用45萬元(共計100萬元)至陳冠中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林渝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渝傑、證人李千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收款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被告與證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100萬元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

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