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妘(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妘為甲○○(姓名年籍均詳卷)的姊姊,雙方前因照顧父親
之事起爭執。林○妘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見甲○○在不特定人可觀看瀏覽之甲○○自己的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稱IG)帳號(暱稱詳卷)頁面中發文張貼「祝老弟生日快樂」文章後,即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萬國旅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以自己IG帳號(暱稱詳卷)留言:「小心生日變忌日,不要踩我的底線,不然我就每天去妳老公的公司鬧,還有...阿肥都已經幾歲了,都快小一了,...還在吸奶嘴,都不怕被其他小朋友笑,乙○○是個剋星,小心你們那家子會有人被剋死...,乙○○不應該出生在這世上,不然...爸爸也不會這麼說,妳們夫妻倆總有一天會被妳們的親生女兒剋死,她是個剋星...」等文字,公然辱罵甲○○所生女兒乙○○(11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是個會剋死人的剋星,眨損甲○○及乙○○的人格。
㈡林○妘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在屏東市萬國
旅社內,在不特定人可觀看瀏覽之其本人的IG帳號頁面中張貼一段嬰兒(乙○○)剛出生的影片,並貼文:「我叫乙○○...,這是我剛出生的影片,我的媽媽叫做甲○○...她是個鐵石心腸、心狠手辣、六親不認的人,我的爸爸叫做丙○○...他是個會挑撥離間、帶壞我舅舅林○名的人,而我舅舅叫做林○名...他是個說話不算話的人,當初答應我大姨的事,完全都沒有做到,也是個跟我媽媽一樣,是個鐵石心腸、六親不認、完全對我大姨漠不關心、不幫助別人的人,而我的大姨是個可憐人,她得了重憂鬱症,而我舅舅曾經說過會帶我大姨出去遊玩,結果...都是放我大姨鴿子,是個黃牛的人」等文字(按文章中的大姨指林○妘),以甲○○是個鐵石心腸、心狠手辣、六親不認的人,及甲○○配偶丙○○(姓名年籍詳卷)是個會挑撥離間的人,而公然侮辱甲○○及丙○○,眨損甲○○及丙○○的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並就與其有親屬關係之人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四、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林○妘及告訴人甲○○IG帳號頁面截圖3張。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款至第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姊、被害人乙○○之阿姨、被害人丙○○之小姨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其等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乙○○、丙○○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IG帳號在告訴人IG帳號之貼文下留言「乙○○是個剋星,小心你們那家子會有人被剋死...,乙○○不應該出生在這世上,不然...爸爸也不會這麼說,妳們夫妻倆總有一天會被妳們的親生女兒剋死,她是個剋星...」等文字;並張貼「甲○○...她是個鐵石心腸、心狠手辣、六親不認的人,我的爸爸叫做丙○○...他是個會挑撥離間、帶壞我舅舅林○名的人,而我舅舅叫做林○名...他是個說話不算話的人,當初答應我大姨的事,完全都沒有做到,也是個跟我媽媽一樣,是個鐵石心腸、六親不認、完全對我大姨漠不關心」等文字在自己IG帳號上,本院審諸「不應該出生在這世上、剋星、鐵石心腸、心狠手辣、六親不認」等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乙○○、丙○○之社會評價並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IG上,張貼上開謾罵言詞,其散布力較現實中言語之傳播更為強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損害更深且鉅大,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
㈣末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被害人乙○○之阿姨,對被害人乙○○之年齡即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辱罵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兒童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乙○○犯上開罪名,依上開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侮辱甲○○及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侮辱甲○○及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
透過網路公開發布辱罵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丙○○之言詞,損害其等之名譽,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