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2款、第4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該當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近似,顯見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尚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按址合法傳喚未到,惟警詢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乙○○為甲○○之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祖父母潘水生、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潘水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由屏東地院於11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潘水生、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潘水生、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21時6分許,在其與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共同住處內,對甲○○辱駡「幹你娘操機掰(臺語)」一語,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2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明知屏東地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操機掰(臺語)」一語辱駡告訴人,其所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衡諸社會通念,應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