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吉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吉成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開拆文件」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附表編號7「犯罪時間」欄「112年10月中旬」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中旬」、「開拆文件」欄「112年10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8「犯罪時間」欄「000年00月下旬」之記載,應更正為「000年00月下旬」、「開拆文件」欄「112年11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
㈡被告雖有開拆多封信函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開拆他人封
緘信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女關係,本應愛護尊重,竟
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證物、被告年齡、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事證明確,及簡易程序本以不開庭調查以求訴訟經濟為原則,故本件即不再開庭調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