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K112089A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K112089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K112089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等因素,未能理性處理,竟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非短期間內以附表所述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顯已造成相當干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稱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洽談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經審慎考慮後既已明確拒絕,請法院依法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稽,本院自不應違反告訴人意願逕行安排調解;且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本案應無刑法得予被告緩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