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媚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9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媚涵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丘媚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間接正犯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同年8月21日
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其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移送併辦意
旨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經屏東縣政府先後發函勒令停工、制止復工後,仍不從該命令而繼續僱工興建致違章建築興建完成,不僅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建築物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仍拒不拆除該違章建築,置其所生危害蔓延於社會而不顧,顯然欠缺尊重公眾生命安全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綸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號被 告 丘媚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媚涵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之所有人,欲增建上開房屋,竟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擅自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僱工在上址房屋頂樓增建鋼構建物,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12年5月26日現場查察發現,並於同年6月8日發函勒令其停工;其後屏東縣政府人員復於同年7月20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未停工仍繼續施工,因而於同年7月24日發函勒令其停工,詎丘媚涵仍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嗣於同年8月21日,屏東縣政府再次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本案違建已增建完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媚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25日屏市建字第11232254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8日屏府城使字第1122266770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24日屏府城使字第11250116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7日屏府城使字第112676543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屏府城使字第11267498300號函、上開建物112年5月26日、7月20日、8月21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 告 丘媚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4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丘媚涵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之所有人,欲增建上開房屋,竟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擅自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僱工在上址房屋頂樓增建鋼構建物,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12年5月26日現場查察發現,並於同年6月8日發函勒令其停工,其後屏東縣政府人員復於同年7月20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其未停工仍繼續施工,因而於同年7月24日發函勒令停工,詎丘媚涵仍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嗣於同年8月21日,屏東縣政府再次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發現本案違建已增建完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丘媚涵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屏府城使字第11254913300號函、11
2年6月8日屏府城使字第1122266770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24日屏府城使字第11250116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7日屏府城使字第11251996600號函各1份。
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屏所地四字第11200000
49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11月24日屏營字第1121
800255號函暨所附行政文書領取紀錄1份㈤現場蒐證照片13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3年度簡字第47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