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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裕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潘○○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位於台南市○○區○○○00○00號,除據告訴人陳明外,並有其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在卷(見偵卷第6、15頁)可稽,其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或通話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密接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有偵卷內之和解書、本院卷內之刑事答辯狀可憑,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其係因112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方無法履行最初緩起訴所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條件,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云云。惟依本案最初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僅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一次支付公庫1萬元,除金額不高外,上開緩起訴係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履行期限為112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限頗長,復均在被告所述上開手術之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於112年7月合法通知被告應遵期履行,而被告經濟若有困難,本可檢具相關證據向檢察官聲請展延等,卻捨此不為,緩起訴遭撤銷後方稱該等未履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又被告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上述案號判決可稽,是本案亦不符刑法第74條得予緩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 告 陳裕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銘與潘○○係未具婚姻關係之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裕銘因不滿潘○○遲遲不願返回其等同居之住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之地點,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文字訊息向潘○○恫稱:「我馬上請假回去看讓你算」、「死」、「不說清楚也沒關係」、「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找人去你家問後你家人」、「不然讓你好看」、「我會約人等我下班讓你家人你好看」等語,又撥打LINE通話出言恐嚇,使潘○○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訊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LINE通話影片譯文摘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