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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被 告 張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宏與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嘉宏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2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張嘉宏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等旨。詎張嘉宏明知其為成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者,乙○○亦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3年1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於飲酒後向乙○○反覆索討生活費,並出言與乙○○爆發口角衝突,以此精神上之騷擾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並違反保護令規制內容(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嫌之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嘉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及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