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穎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穎卓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穎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㈢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 告 劉穎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卓係後備軍人,原住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000號,自民國104年、105年間起已未住居上址。其明知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如有地址異動,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0年10月25日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新開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卓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無法送達相片2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