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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榮輝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12年11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2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對告訴人甲○○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刑法竊盜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業已由告訴人取回,被告竊盜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號被 告 乙○○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前因對於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3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上內容並已通知乙○○。詎料,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除以進入甲○○前述住處的廚房內外,並在廚房內對甲○○大聲咆哮之方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57分許,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停在上址前,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並駛離上址。事後,甲○○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再循線查知乙○○及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