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誌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誌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誌瑋明知未得其祖母陳阿尾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存摺、身分證及印章領取存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0時許,擅自拿取陳阿尾之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此部分竊盜未據告訴)後,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繁華辦事處(下稱本案農會),先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盜蓋「陳阿尾」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陳阿尾有授權侯誌瑋提領其存款之意,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予本案農會之經辦人員陳淑娟而行使之,致陳淑娟誤認陳阿尾有授權侯誌瑋代為提領存款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3,500元予侯誌瑋,足生損害於陳阿尾及本案農會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仟元玩具鈔票95張、仟元魔術鈔票37張,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誌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陳阿尾、陳淑娟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案農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5頁至第83頁)、如附表所示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盜蓋「陳阿尾」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有拿取「陳阿尾」之身分證,然證人陳淑娟於檢詢時證稱:對於非實際帳戶所有人要領款,只要印鑑無誤就會付款,如果要領50萬元以上才要再核對存戶的身分證等語(見他卷第157頁),可見需單次提領金額逾50萬元始須出示存戶之身分證,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分次提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尚無需出示身分證,自無利用他人身分證而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附此敘明。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出於相同之犯意,而分
次提領被害人陳阿尾之存款,所為均侵害相同被害人陳阿尾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13次提領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用其祖母陳阿尾
之身分證、印章及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以詐領其存款,除偽造私文書而破壞公共信用法益外,更實際造成被害人陳阿尾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盜領之款項(詳後述),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詐得之金錢數量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阿尾」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陳阿尾之真正印章蓋印於各該文書,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上所蓋之「陳阿尾」印文,既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詐得125萬3,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迄今已委請其母陳麗真清償被害人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後來有請我母親陸續匯款給我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明確,並有卷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堪認就上開8萬元之金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僅就所餘之117萬3,500元宣告沒收(計算式:1,253,500-80,000=1,173,500),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母陳麗貞雖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陳稱:案發之後我婆婆(即被害人陳阿尾)有說要我兒子不用賠償,那100多萬元作為他的創業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害人陳阿尾確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
取款憑條,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交付本案農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仟元玩具鈔票95張、仟元魔術鈔票37張,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文件名稱 文件中偽造印文之欄位 盜蓋之印文 備註及出處 1 民國111年12月30日 2萬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2 112年1月3日 8萬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3 112年1月5日 10萬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4 112年1月9日 10萬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5 112年1月12日 6萬2,000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6 112年1月13日 7萬5,000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7 112年1月17日 8萬1,500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8 112年1月31日 5萬3,000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9 112年2月2日 4萬5,000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10 112年2月7日 15萬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11 112年2月13日 17萬5,000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12 112年2月17日 6萬2,000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 13 112年2月20日 25萬元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阿尾」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