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馥銘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馥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間接正犯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等,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且經屏東縣政府2次發函勒令停工等,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且該違章建築已大致興建完成等,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建築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 告 楊馥銘選任辯護人 湯舒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銘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其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取得建造執照,仍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擅自雇工以搭建鋼架之方式,在本案土地上建築搭建鐵皮違章建築。嗣因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0月18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前開鐵皮違章建築,且於現場懸掛「未領建築執照禁止繼續施工違者究辦」之告示牌,並以112年10月19日屏府城使字第11263297200號函勒令停工;屏東縣政府復於同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前開鐵皮違章建築有繼續施工之情事,乃再以112年10月20日屏府城使字第11263554300號函勒令停工。詎楊馥銘經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後,猶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仍指示現場人員從事前開鐵皮違章建築之繼續施工,嗣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2月11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前開鐵皮違章建築已架設鐵皮屋頂完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馥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19日屏府城使字第11263297200號函(含現場照片3幀)、同年月20日屏府城使字第11263554300號函(含現場照片2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人員於同年12月11日所拍攝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