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聖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
得利等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⒉同欄一、第9至10行購買14筆遊戲點數前補充「陸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聖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謝秀靜名義,連結網路輸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及密碼資料,佯以表示告訴人本人同意使用該門號電信帳單付款服務購買點數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行為則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者均為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然該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乃係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進而消費得利益,已非該條規範範疇,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有未洽;又起訴意旨漏未就犯罪事實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曉諭被告,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消費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⒌被告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侵占、妨害自由、贓物、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詐取財產上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取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780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扣案,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4號被 告 高聖筌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筌係謝秀靜之姪子,於民國112年6月1日4時許,向謝秀靜借用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SIM卡)後,竟未經謝秀靜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得利等之犯意,擅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所有的手機後,於同日7時44分許至18時56分許之期間,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商店及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及密碼資料,冒用謝秀靜之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14筆遊戲點數(交易時間、廠商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2,625元,致GooglePlay及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謝秀靜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一併計入謝秀靜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高聖筌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嗣謝秀靜於翌(2)日10時28分許收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之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筌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高聖筌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未經告訴人謝秀靜之同意,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證明告訴人謝秀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日遭人進行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廠商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1 112年6月1日 7時44分53秒許 Google Google Play商店 1,000 2 112年6月1日 7時45分9秒許 (同上) (同上) 1,000 3 112年6月1日 7時45分24秒許 (同上) (同上) 1,000 4 112年6月1日 7時45分36秒許 (同上) (同上) 1,000 5 112年6月1日 7時45分51秒許 (同上) (同上) 1,000 6 112年6月1日 9時29分27秒許 (同上) (同上) 1,000 7 112年6月1日 9時29分42秒許 (同上) (同上) 1,000 8 112年6月1日 9時30分6秒許 (同上) (同上) 1,000 9 112年6月1日 9時30分30秒許 (同上) (同上) 500 10 112年6月1日 10時31分14秒許 (同上) (同上) 1,490 11 112年6月1日 18時38分53秒許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1,390 12 112年6月1日 18時49分20秒許 (同上) (同上) 415 13 112年6月1日 18時50分55秒許 (同上) (同上) 415 14 112年6月1日 18時56分49秒許 (同上) (同上) 415 合計 1萬2,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