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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榮正

蘇美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第123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榮正、蘇美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係以電腦登記方

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準公文書。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310500號函、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欄雖漏未敘及準公文書部分,然因被告2人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㈡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

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捏以「買賣」為

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

被 告 蘇榮正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美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蓉、蘇榮正分別為蘇德志之女兒、女婿,渠等明知蘇德志就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12號即六龜區義寶段122、99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欲讓與蘇美蓉且蘇德志未曾收取本案房地之對價,而係無償為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蘇德志使用印鑑章所蓋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表明蘇德志係因買賣關係,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之意思,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浩哲持向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蘇德志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係出於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蘇德志及地政機關對於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德志之子蘇建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美蓉就本案房地並無與蘇德志間有買賣關係之事實。 2 被告蘇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蘇德志間為父女及就本案房地並無與蘇德志間有買賣關係之事實。 3 證人蘇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美蓉就本案房地並無與蘇德志間有買賣關係之事實。 4 證人丁浩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2人在場之情況下,蘇德志僅表明將本案房地過戶被告蘇美蓉之事實。 ⑵被告2人與羅春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5 ⑴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2716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美蓉並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2人明知與蘇德志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蘇德志固證稱其就本案房地係無償為之,然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其是否明知抑或僅係容任被告2人為之,尚難遽認蘇德志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浩哲為前揭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至告發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然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移轉,乃無償為之,所使用之印鑑章,亦係蘇德志保管並蓋用等情,業據證人蘇德志證述明確,是蘇德志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部分,被告2人協同本案房地之過戶辦理而使用蘇德志之印鑑章或任其簽具相關文件,並無違背其授權或使之陷於錯誤而有同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情節,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毋庸不另為不起訴,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