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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彥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經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偵辦,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蔡萬棠於同年10月25日9時許,傳喚謝清彥在法務部○○○○○○○進行遠距視訊詢問。詎謝清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8分許,在臺東監獄內與屏東地檢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不斷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老雞掰」、「豬腦袋」、「我幹你媽的」、「廢物」、「敗類」等語,接續辱罵正在執行詢問職務之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蔡萬棠,致其執行之詢問職務受到干擾,足以貶損蔡萬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影響其公務之執行。

二、本院認定被告謝清彥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事務官蔡萬棠

稱:「幹你娘雞掰,白癡嗎,幹你娘、你是豬腦袋嗎?我要請求保全證據。」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蔡萬棠詢問被告就本案請求保全證據之程序問題時,被告復稱:「廢話,就寫的證據保全,你是白癡是嗎?什麼成績單也沒交出來,那跟廢物有甚麼不一樣,哈巴狗……屏東地檢就你這種敗類。」等語,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112年聲他字第435號卷第170頁)、檢察事務官開庭光碟等附卷可憑。觀諸上情,被告再次辱罵檢察事務官蔡萬棠時已得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檢察事務官蔡萬棠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應係出於

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檢察事務官開庭進行遠端詢問時,係依法執

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不服檢察事務官之指揮,而出言辱罵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法律秩序之意識,亦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又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受詢問時仍對依法執行詢問職務之檢察事務官陳立揚出言辱罵,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對己所為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 告 謝清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向本署聲請保全證據,經本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偵辦,嗣檢察官為偵辦該案,而指揮檢察事務官訂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傳喚謝清彥與法務部○○○○○○○進行遠距視訊詢問。詎謝清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8分許,在臺東監獄內與本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於本署承辦檢察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訊問時,當庭咆哮「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等語侮辱檢察事務官,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事務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112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檢察事務官開庭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同日在同一處所,先後所為之上開侮辱言語、文字,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