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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本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本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本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新鐘路1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鐘路69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返還物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腰包業經被害人領回,現金部分被告嗣亦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 告 曾本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本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新興宮」前廣場,見張坤發所有之藍色腰包放置在紅色椅子下方,遂徒手竊取該藍色腰包及腰包內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逞。事後,張坤發查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根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曾本賢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本賢雖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坤發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儲存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的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交出所竊得的藍色腰包照片、該腰包發還予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已將所竊得之財物全部歸還被害人張坤發,被害人並表示無追訴請被告之意等情,建請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