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彥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彥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不滿告訴人鍾志隆之處置方式,未能理智溝通瞭解,動輒以徒手揮拳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尚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 告 張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仁醫院治療之病患,鍾志隆係民國111年1月9日在國仁醫院值班之護理師。張彥廷於同日5時23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因不滿護理師鍾志隆以冷水沖洗、清潔其身體,基於傷害、違反醫療法等犯意,竟朝正在值班中之護理師鍾志隆左臉揮拳1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志隆執行醫療行為,致鍾志隆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左臉部3X1公分擦傷、6X4公分挫傷併紅腫等傷害。嗣經國仁醫院人員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志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明知其因與人打架鬥毆致墜入水溝,造成傷口髒汙需清潔後,始能檢傷,而案發時,告訴人即國仁醫院值班之護理師鍾志隆以冷水幫其處理傷口並為適度壓制被告之不適反應,係為妥適清潔其傷口,仍因感受水溫過低、不適等情,客觀上有以手肘打擊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爭執欲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案發時被告有飲酒、全身是泥巴,需先行清潔始能檢傷,被告拒絕告訴人以水沖洗其身體,返回急診室後仍拒不配合躺上病床檢傷,旋朝告訴人左臉頰揮拳1次。 3 證人即111年1月9日在國仁醫院值班之護理師張又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案發時被告全身是淤泥,證人張又勻告知被告要清洗全身以處理傷口並避免汙染,清洗過程中被告持續辱罵髒話(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至清理傷口完畢後將被告帶回急診室,被告因不滿遭送醫急診,朝告訴人辱罵後,直接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1次。 4 案發時監視器截圖2張 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行為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