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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元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有所糾紛,乙○○遂出資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該屋)內裝設2支監視器、屋外裝設3支監視器。甲○○雖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8時45分許,徒手捶損該屋1樓至2樓間監視器鏡頭,及於同年月20日11時33分許,持剪刀剪斷屋外連接監視器之電線,致監視器失其錄影功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丙○○(即乙○○之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5-17、115-116頁),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監視器影片截圖、現場照片、嘉昇科技監視工程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117-12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案所為毀損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之上開之物,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

上開方式,毀損前述之物,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盡數賠償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0元,告訴人因而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彼等書狀、轉帳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01-107、109-

111、115-116頁),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適當評價。兼衡被告、告訴人間為父子、對該屋權屬及使用關係,及被告、告訴人當庭、書狀所陳有關雙方糾紛之始末(本院卷第64-69、87-96、115頁),與本院詳加調閱兩造互有聲請通常保護令之相關卷宗,堪謂本案非出於特殊惡意或可單純、片面歸責一方之事由所生。另斟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就讀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3至4萬元之畜牧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如數賠償告訴人,並有前揭所述事由,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所持剪刀為其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