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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怡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與甲○○前為同事關係,因與甲○○發生糾紛,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時許,手持不詳物品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挫扭傷、左眼挫瘀傷併結膜下出血、肢體挫擦傷等傷勢之傷害。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2時1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某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對甲○○辱稱「破麻」等語,足以貶抑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傷勢照片、工作群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由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第55、57、58段參照)。準此,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應從先行就客觀用詞之社會語用、語境脈絡及語詞之社會、文化意義加以觀察,同時是否違法則應取決於所造成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是否因行為人並非單純表達不滿情緒而有失修養。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用言詞「破麻」,為閩南語中所用詞語「破媌(phuà-bâ)」,其文字意義,通常係指女性與多人發生性關係而行為不檢點,用詞意涵負面,且通常帶有性別歧視之意涵,復觀之上開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前、後文之脈絡通篇考察,並非被告、告訴人已於工作群組內當場有爭執、衝突而以短暫言語攻擊,亦無具體脈絡顯示所述「破麻」,有其他非貶低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具體意義,或僅涉及品評他人或言語嘲諷,從而,上開言論,自僅具有貶抑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效果,可以確定。佐以被告係以文字訊息在上開工作群組散布,已有擴散性,所產生之損害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所述內容無助於公眾思辨或有其他正向言論價值內容,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該行為違法且可罰,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

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第64段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用手段係徒手為之

,對身體之威脅程度僅有一定危險效能,然所致傷勢已達相當之程度,其犯罪所為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均予以適當之非難。又被告係於通訊軟體內發表前開言論,然所涉言詞僅有較短字句,且係在封閉群組內為之,對於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之危害相對有限,亦未見有持續性,此部分侮辱所用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難強度較低。被告雖稱,其當時過於氣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事證可證告訴人就此有何可歸責之挑釁或不法情事,無從認為有何可減輕被告罪責之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及相似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於其責任刑方面均有較大減輕、折讓空間,可作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⒊被告、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此部分並無有利被告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情節,尚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夫未負擔扶養費、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㈣本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考量上述憲法法

庭判決所揭櫫之自由刑/罰金刑之基準,本院認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屬於閉鎖群組內為之,欠缺持續性或累積性,可資非難之強度及程度著實有限,自不應動用自由刑之制裁手段,以免造成對於言論自由及人身自由之過度干預,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