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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50分許」;並增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物

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甲○○之手機甩至地板上,致上開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