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凱鈞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乙節,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感情糾紛即摔毀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14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將乙○○之手機摔毀,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有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