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評估後,於112年2月2日發函通知甲○○須於同年3月8日、3月22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各日18時,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均未按時前往。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7月21日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其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不履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2日、7月22日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2日、8月18日函暨個別簽到表等件可佐(他卷第5-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
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無動於衷,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與本案相同犯行之前科(本院卷第18-20頁),及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書狀所示為國中畢業、現未工作、未婚、需照顧母親、弟弟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