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0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安非他命後補充「粉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辯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張智傑」,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張智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整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68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10年間起,即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於本案發生前並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及數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飲料中飲用之方式,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8月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0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3樓之租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入飲料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與毒品上游張智傑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筱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