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乙 之性

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表:

編號 數量 扣案物品 1 1支 黑色智慧型手機(三星牌,含SIME卡,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2 1支 銀白色智慧型手機(三星牌,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3 1台 平板(LENOVO牌,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大學五育樓2樓女廁,未經乙 (姓名年籍詳卷)同意,在乙 如廁隔間旁之隔間中,將自己使用之SAMSUNG銀白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中隔板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欲自上方向下攝錄乙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乙 察覺有異,甲○○遂立即收回本案手機而攝錄影像未遂,乙 旋報告校安人員廖千菘到場,發現甲○○仍在上開女廁隔間內未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本案手機、SAMSUNG黑色手機、平板電腦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證人廖千菘之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