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1號),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於112年7月17日收受」更正為「於112年7月14日經警告知」、第20行「○○街」更正為「○○街」;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莊○○為本案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是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據此,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另與告訴人具有前配偶關係之被告姓名、告訴人住所地址、工作地點,亦不予揭露,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雖有增列部分內容,然被告所犯之罪部分並未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種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其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不知警惕,無視該保護令之禁令,故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復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被 告 辜○○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屏東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辜○○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為莊○○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辜○○經屏東地院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莊○○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住居所與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工作場所「○○○行」至少100公尺等內容,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等內容。詎辜○○於112年7月17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且經警約制告知而已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9時17分許,逕自前往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工作場所「○○○行」尋找莊○○,辜○○即以上開方式騷擾莊○○、接近莊○○之工作場所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打給伊,要伊過去,但伊無法提出通話紀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③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告訴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辜○○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未遠離上址「○○○行」至少100公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解,自已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歷時不久,旋犯本件犯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