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佳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呂佳蕙明知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之九曲堂火車站前,搭乘姜玉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表明欲前往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姜玉龍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時,呂佳蕙遂表示將其搭載返回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之住家後,再一次性給付車資等語,致姜玉龍陷於錯誤,誤以為呂佳蕙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運送服務,載送呂佳蕙至前開指定地點。俟抵達屏東縣屏東市上址地點後,姜玉龍向呂佳蕙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50元,呂佳蕙始表示無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向姜玉龍詐得相當於車資1,0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姜玉龍知悉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佳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蒐證照片2張(含行車記錄器截圖及手機翻拍跳表照片)。
㈣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份。
㈤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財物為要
件,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如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以此取得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服務,是其詐術所獲者,應為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上開不實
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此方式獲取免於給付乘坐本案計程車對價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1,050元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衡以被告自100年起迄至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止,即有多達6起詐取乘車利益之詐欺前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44、79至95頁),足認被告已屢次以相似手段詐取不法利益,歷經前案偵、審及矯治後,仍再為本案犯行,全無悔改之意,素行欠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車資,難認有何損害填補之舉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又犯罪所得如未扣案,依法院審理結果已可認定無從原物沒收時,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載送服務利益,性質
上本無從沒收其原物,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而上開計程車服務之價值為1,050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計程車跳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價額合計為1,050元堪可認定,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1,05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