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船曳英行被 告 李宏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宏邦犯監督策劃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監督策劃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及李宏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宏邦及被告三友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宏邦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監督策
劃人員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李宏邦為被告三友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三友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另公訴意旨核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記載被告李宏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而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李宏邦行為時為被告三友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其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友公司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許可之事業,且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李宏邦則身為三友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明知被告三友公司前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屏東縣政府裁處停工,仍繼續作業,所排放之廢水對環境之破壞非輕,甚為不該;惟念被告李宏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廠生產管理工作,月薪新臺幣7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並兼衡犯罪動機、情狀及被告李宏邦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三友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三友公司於案發期間,營業淨利為負值而無淨利,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算並無積極利益,又比對被告三友公司於案發期間之支出費用單據與前一年支出費用單據,被告三友公司並無明顯於案發期間有短少或減省費用之情,故亦無消極利益,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11月23日屏環水字第11235642900號函(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宏邦及三友公司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95號被 告 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宏邦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邦為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屏東廠之廠長,係該工廠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三友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更名為環境部)公告應申請許可之事業,且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11年6月4日。詎三友公司與李宏邦於111年6月4日前之某時許,即將該公司上址工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逕行貯留在上址工廠內,嗣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派員於111年7月6日至上址工廠實施稽查,並於111年10月11日以屏府環水字第11134827700號行政裁處書,命三友公司繳納罰鍰並立即停工。詎前開裁處書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後,李宏邦已明知不得繼續作業,仍基於不遵守前開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11年7月6日起訖至112年3月21日即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時止,繼續違反前開命令並逕行排放廢水至場外地面水體(未檢測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超標情形),嗣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3月21日再次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環保局112年5月8日函、112年3月21日稽查紀錄、111年7月6日稽查紀錄、111年10月11日行政裁處書、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各1份、111年7月6日稽查照片2張、112年3月21日現場稽查照片16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續)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邦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李宏邦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於111年7月6日起訖至112年3月21日為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時止繼續作業,僅係基於違反一停工命令,請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另因被告李宏邦為被告三友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被告三友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5項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三、又本署函詢屏東縣環保局關於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數額,經該單位覆稱:被告於違規期間之營業淨利為負值,即無淨利,是積極利益為0;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與前1年被告之支出單據兩相對照,並無明顯於違規期間短少或減省費用情事,故亦無消極利益應予追徵等情,有屏東縣環保局112年11月23日函1份在卷可查,足認本件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