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俊佑名義開立之本票參拾玖張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志於民國106年間,邀集傅貴泰、鄭鈞凱、盧怡秋等人成立互助會(下稱本案互助會),自任為會首並另以會員名義參加1會,會期自106年6月10日起,共計48會,每月10日開標,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最低標2千元,最高標6千元,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予會首時,先將利息扣除而交付之(合會規則詳見附表一)。詎林建志明知未得陳俊佑之同意參加本案互助會,仍以陳俊佑之名義參加1會,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劵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21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俊佑名義,以5千元之利息得標本案互助會之第2會,進而在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陳俊佑」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填載發票金額2萬元、發票日期與發票地,表彰為「陳俊佑」所簽發之本票42張(起訴書僅認定有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先予敘明;且無證據證明林建志有簽發達46張本票),再於106年7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持上開本票向傅貴泰等本案互助會之42會活會會員(下逕稱傅貴泰等活會會員)誆稱係陳俊佑得標(無證據證明林建志有向46名活會會員誆稱陳俊佑得標),並同時以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使傅貴泰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公訴意旨僅認定有傅貴泰、鄭鈞凱、盧怡秋陷於錯誤,先予敘明),誤認上開本票確為簽發本票之「陳俊佑」因得標本案互助會之第2會而簽發,傅貴泰等活會會員因而交付每會1萬5千元之會款,林建志因此取得活會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計算式:1萬5千元×42會=63萬元),致生損害於傅貴泰等活會會員及陳俊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95、121、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貴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偽造本票名義人陳俊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39至43頁、偵緝卷第91至92頁、第99至101頁、第1
21、173、196頁),並有告訴人傅貴泰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紋自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互助會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偵緝卷第107至111頁、第185至1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俊佑」之署名、署押等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各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偽造「陳俊佑」名義本票3張(即附表二
所示本票),並詐欺傅貴泰1人,得款4萬5千元之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同時偽造其他多張「陳俊佑」名義之本票,且另詐欺傅貴泰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惟:此部分行為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119頁),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之(見本院卷第94頁),又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本票,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偽造陳俊佑名義簽發本票,實屬被告為遂行其冒標以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上開本票係為向傅貴泰等活會會員擔保得標人依約給付會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終局目的在於掩飾冒名標會之犯行,以便向傅貴泰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與基於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而使本票廣為流通之犯罪態樣有別,再者,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不高,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與一般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有所不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此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客觀侵害法益及程度、主觀心態、反社會性,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怡秋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照片影本及告訴人傅貴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32頁、第137至143頁),認若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為求資金周轉,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冒標詐欺、偽造本票之方式,未經被害人陳俊佑同意,遽以其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並先後持向傅貴泰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傅貴泰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63萬元之會款,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怡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書、存款憑條、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傅貴泰之陳述可參,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164頁),以及告訴人傅貴泰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怡秋達成和解,約定應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被告與辯護人當庭均同意)。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
怡秋間和解書所示之賠償義務,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償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怡秋(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113年6月18日和解書所示;被告與辯護人當庭均同意)。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42張,其中3張業據扣案(即附表二
所示),本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39張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各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陳俊佑」之署名、「陳俊
佑」之指印,均屬偽造各該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向活會會員詐得63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怡秋以總額新臺幣217萬元達成和解,且和解所約之定賠償金額已遠超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櫫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且縱使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條件,就該債務仍有遭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怡秋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於本判決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合會規則(詳見警卷第41頁) ⒈會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 底標2千元、高標6千元。 ⒉每月10日早上十點半萬日夜市鼎星火鍋開會。 106年6月10日起會,會費於5日內收齊,請配合。 ⒊兩會者需過半才可標第二會謝謝合作 連絡電話: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備註 1 票號:NO.298576 發票金額:新台幣貳萬元 發票人:陳俊佑 地址:屏東市○○路000號 發票日: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發票金額、發票人欄各有指印1枚 2 票號:NO.298577 新台幣:貳萬元 發票人:陳俊佑 地址:屏東市○○路000號 發票日: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發票金額、發票人欄各有指印1枚 3 票號:NO.298578 新台幣:貳萬元 發票人:陳俊佑 地址:屏東市○○路000號 發票日: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發票金額、發票人欄各有指印1枚附件:113年6月18日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