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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0963號)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所使用、車身號碼ACZ000000000、廠牌國瑞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4日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請不知情之廣告招牌店家製作上開車號之牌面2面,復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其於113年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旁時,為警察覺車牌有異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員警113年1月17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通知單、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偽造車牌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0963號)2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10月、11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月17日18時52分許遭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汽車原有牌照經

註銷,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任意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使用,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車輛牌照使用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家庭暴力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BAB-0963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