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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HAI(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0號、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AI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VAN HA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居留效期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居留效期自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已逾居留期間仍未出

境,經警方查獲後留置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竟趁員警未注意之際,自該派出所門口逃逸,其所為危害我國收容機構對於外籍人士收容之管理,且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其居留效期為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第1083號偵卷第6頁),本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遭查獲時復再犯本案脫逃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於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脫逃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113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 告 LE VAN HAI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AI係來臺移工,居留效期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止,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13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接獲檢舉通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內有失聯移工,經警在上址查獲LE VAN HAI,將LE VAN HAI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留置,然LE VAN HAI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趁警員未注意之際,從該分局派出所門口逃逸(員警過失疏縱人犯部分,另由警方查處後函送本署),嗣警於113年5月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查獲LE VAN HAI(LE VAN HAI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宥妤、阮文草、阮芳草之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埔分局偵查隊調查報告共4份(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8日2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逃脫時序表、逃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與手機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扣案之2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件逃脫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不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