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良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與代號BQ000-A11209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丙○○前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許,應約前往乙○○、丁○○共同經營之屏東縣○○鄉○○路00○0號純粹自由潛水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與甲○、乙○○、丁○○一同飲酒。於翌(24)日3時許,乙○○、丁○○擔心丙○○自行返家恐遇危險,遂建議丙○○留下過夜,丙○○允諾後即在該工作室1樓客廳,甲○則至該工作室3樓6人房房間,乙○○、丁○○至該工作室3樓其等房間內分別就寢。嗣丙○○於同日3時56分許起身前往3樓,經未上鎖之房門進入甲○就寢之房間後,雖經甲○表示拒絕,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甲○身上,咬甲○左耳朵,親吻甲○嘴唇,並將甲○內外褲褪去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嗣丙○○離開後,甲○求助乙○○,乙○○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1
至103頁,調偵卷第21至23、29至30頁,本院卷第43至51、77至97、149至156、272至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5、35至40、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他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239至255頁),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大致相符,並有甲○繪製之現場圖(見他卷第30頁)、丁○○繪製之位置圖(見他卷第67頁)、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見警卷第24頁,他卷第47至4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3至116頁)、甲○與某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本案工作室內部照片共17張(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的行為根本可以算是侵入住宅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認被告所犯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惟: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下統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固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酌,惟個案是否得認定為刑法上之「住宅」,仍應具體審查旅客對該場所是否具備實質上的監督、管制權限、有無出於實際居住之意思,並檢視該空間是否已達足以建立合理且穩定之私密環境,得以期待不受干擾等特徵以為判斷。又隨著現代社會對住宿空間型態需求之多元發展,住宿處所已不限於傳統旅館單一客房之模式,例如青年旅舍之通舖、登山小屋或家庭式民宿等,常因便利管理或成本考量,採取上下舖、多床集中、同棟但不分房之配置,或僅以布簾作為隔間,無嚴格門禁管制等設計,使多位旅客共用空間,並強調低價、機動與自由社交之特色,提供入住旅客更為簡約便利且經濟實惠之場所,未必係以供給高度安穩、私密之環境為主要目的,旅客在選擇此類住宿場所時,亦多僅希望短暫歇息,或能與其他旅客有更多交流機會,主觀上並不當然期待能獲得完整排他且具隱私之空間,且可預見並接受私密性之限縮。此時,倘入住者無法透過房卡、鑰匙、密碼等方式控制特定空間,又沒有規範特定類型之房客不得進入某一特定空間(如男女分房、分區、分層等),甚至因經營者亦居住於同一建物內,具有自由進出個別房間之權限,使得個別房客難以排除任何他人干擾,並據以形成固定之平穩私密領域時,即難認該空間已具排他性、監督權及安穩性等特徵,而遽謂同屬於住宅之一種。
⒉經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工作室沒有民宿執照;
告訴人已經住了兩天以上,但是不是都住同一個或固定的房間我忘記了;告訴人睡覺的3樓房間是可以多人睡覺的房間,但告訴人沒有那間房間的鑰匙,因為房間是多人的,不會上鎖,來這裡通常都是來潛水的,有時候潛水不一定都是一起,一般就沒有特別在上鎖,所以大家都來來去去;當天是我邀請被告來工作室,我怕告訴人無聊就邀請被告一起來聊天,我們擔心被告返家危險,就邀請被告在我們這邊睡覺,不太記得有沒有很明確跟被告說睡在1樓,但沒有特別限制被告不可以去2樓、3樓其他房間,也沒有特別考量男女分房等原因,才讓被告睡在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247至250、252至254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們這邊的住宿形式是大家都會住一間房間,不會特別把鑰匙給房客,在島上(按:指小琉球)還蠻隨興的,這也是我們自己的家,所以基本上自己的朋友不會限制說應該要在什麼地方,也不會特別指定被告應該或不能住哪個房間;告訴人那一天住的有3張大的雙人床,基本上最少睡6個人,在客房有限的情況下可能會讓不認識的人住在同一間房間,是以我們安排為主,不確定當天晚上有沒有其他客人,因為有點久了,我們這邊來來去去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從23點開始喝,喝到大概凌晨3點,我當時喝完酒後就回到房間睡覺,當時沒鎖門,大約凌晨3、4點房門就被打開,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是怎麼走進來的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我要睡哪,至於有無分配誰睡哪個房間、哪個位置我不知道,我有點忘記案發前一天是睡在哪一間房間,也不知道被告是被分配到1樓休息,我睡的房間有很多床墊,乙○○和丁○○沒有給我那個房間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被告則於審理時供稱:乙○○、丁○○有請我留宿,但沒有印象有要求我要睡在客廳;我之前在本案工作室留宿時,也有睡過告訴人案發時睡的6人房,該房間屬背包房,沒有分性別,只要得到屋主同意,各樓層的房間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4人所述大致相符,另有該房間現場與配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⒊綜合前揭證據,可知本案工作室雖有提供潛水客留宿使用,
但並未如傳統旅館般嚴格劃定個別客房,或有正式分配房間、發放鑰匙,其管理方式與經營方針應係以提供潛水活動者臨時過夜之便宜性、便利性空間,而非以提供高度安穩、私密之居住環境為其主要目的。又告訴人雖於案發時有於該工作室3樓之特定房間內單獨就寢,然該房間係供不特定旅客共同使用,性質上不限於告訴人始得進入,且乙○○、丁○○未配發該房間之鑰匙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將房門上鎖,被告經乙○○、丁○○同意於工作室就寢後,又未遭限制或被要求不得進入2樓、3樓之房間。從而,縱使採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不願被告進入其所就寢之房間等主張,然告訴人就該房間,客觀上是否有監督權可排除或控管任何他人(包含乙○○、丁○○或被告等其他房客)進出?該房間私密性、安穩居住之期待是否已達住宅般之穩固程度?均有合理懷疑,揆諸首揭說明,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為該房間於案發時係專屬於告訴人之住宅。被告既已獲乙○○、丁○○同意在工作室就寢,其行為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罪。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咬告
訴人左耳朵,親吻告訴人嘴唇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後續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是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事項,均攸關於量刑之審酌,且刑法第221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不可謂不重,倘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以及其犯後悔悟之情狀,具有即便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仍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時,法院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使告訴人內心承受巨大創傷,行為固值非難,然其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等節,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偵卷第5頁)、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已相當填補犯罪損害,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接觸之原因,所採取之強暴手段等主客觀情狀,本院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在客觀上仍嫌過重,罪刑難謂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
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磨滅之創傷,所為於法難容,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此前又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使用的強暴手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告訴人陳稱其因本案受有鬱症等疾病與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陳述,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陳述意見書及就診紀錄)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之目的,除係為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亦包括避免犯罪受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及填補被告犯罪行為對社會與公共利益損害等積極意義。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
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素行尚佳,又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展現相當悔意與彌補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雖於審理時陳稱:我現在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所犯為強制性交罪,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性自主權造成極大危害,所生損害實屬嚴重,然短期自由刑恐使被告沾染獄中惡習,且將使被告隔離於一般社會生活,非但不利被告復歸社會,亦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維護公共利益無明顯助益,故於矯正教化上,如能採取較長之緩刑時間,併宣告保護被害人之相當條件,同時科以被告較重、且對社會有正面效益之條件負擔,相較短期自由刑,國家將能有更長之期間監督被告所為,主管機關亦能於判決確定後,及時依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評估是否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人亦能依該法第34條第1項各款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被告同時將負有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以觀察被告是否能在社會中確實反省其作為,並依被告個人特質、所處環境對其實施個別化之處遇,期間再以緩刑可能遭撤銷之嚇阻效果督促被告,反能有效使被告能積極回饋社會、接受教化、避免再犯,實更能兼及矯正教化之妥適性、被害人損害彌補與法益保護、社會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項法益。
⒊從而,本院因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參諸被告已於偵查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見調偵卷第5頁調解書),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7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罪而宣告緩刑,並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而保護管束之執行,得由觀護人依被告所處具體情形,採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各款(常見有如實施定期或密集之約談、訪視、團體問卷,施以科技監控,禁止接近特定場所,轉介機構或團體,或其他必要處遇等模式)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章等相關規定執行之;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