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2140A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1214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14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BQ000-A11214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姨丈,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於97年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97年4月間某周末某日下午(起訴書記載為96年至98年間某週六、日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利用乙女短暫至甲男斯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住所(地址詳卷)借宿之機會,見乙女獨坐在上址1樓內客廳沙發觀看電視,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意願(起訴書記載為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之犯意,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上前與乙女同坐沙發,先徒手環抱乙女,再將手伸入乙女上衣及內衣內側,撫摸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乙女以上廁所為由離去,甲男始暫予停手;其後乙女自廁所走出,甲男即接續前開犯意,邀約乙女前往上址2樓主臥室內觀看電視,再於乙女趴臥主臥室床上觀看電視之際,將乙女翻轉呈仰躺狀後,徒手掀起乙女上衣及內衣撫摸、揉按並以口舔吻乙女胸部及乳頭(起訴書僅記載撫摸並以口舔吻,應予以補充、更正),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被告甲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乙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不得閱覽卷第6頁)。又被告、本判決所載被告為告訴人姨丈、證人即乙女母親BQ000-A112140B(下稱丙女)、證人即告訴人阿姨呂○○(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女)、告訴人小學同學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女)、告訴人國小老師胡○○(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己女)與告訴人間,分別具有如前述之親屬或就讀學校關係,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等人別資料,即有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22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22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至107、225、27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26至242頁)、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2至251頁)、證人戊女、己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79至8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告訴人與證人丙女於109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1至33頁)、芙樂奇心理諮商所112年6月9日芙諮所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所附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見他卷第61至63頁)、希望心靈診所112年5月19日希望心靈字第1120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見他卷第79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至98年間某六、日間等語。惟查,本案曾於97年5月6日經通報,且斯時經社工訪視,經證人丙女告知告訴人最後一次至被告家為97年4月份,有前揭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參,足證本案之犯罪時間應為97年4月間,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之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112年12月6日該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是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係告訴人三親等旁系血親阿姨之配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是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又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姨丈及外甥女關係,且年齡相差甚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女國小階段時,我沒有與乙女到無話不談的親暱關係,除了抱上車那種抱以外,不會抱乙女,也不會幫乙女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特殊男女間親暱關係,衡情告訴人於已發育之年紀,縱告訴人於過程中未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身為姨丈之被告以伸手進入內衣撫摸胸部,並進而使其仰躺並撫摸、揉按及以口舔吻其胸部及乳頭,足證被告係違反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又乙女係86年間生,有前引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於97年4月間尚未滿14歲乙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而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0、1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惟如上述,縱斯時告訴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未有明確拒絕之意或任何反應,仍足以認定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該當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177、225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以伸手進入內衣撫摸胸部、使告訴人仰躺
並撫摸、揉按及以口舔吻其胸部及乳頭等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年事已高,且於偵查階段第一時間
及自白犯罪,且為初犯,並已與告訴人母親丙女達成和解,除落實不再前往岳母家之承諾,多年來更主動為丙女負擔岳母生活費用額,亦定期捐款勵馨基金資助兒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利用告訴人在其住處四下無人時,為滿足性慾而為之,並無犯罪時有特殊原因、情狀促使被告為此犯行,且被告雖未以強暴、脅迫、藥劑等強制手段犯之,惟其所為之猥褻行為態樣非單純僅止於以手觸摸胸部,甚至使告訴人仰躺後揉按、舔吻告訴人胸部及乳頭位置,實難謂情節輕微,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餘地。
㈤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姨丈,為家族
長輩身分,於倫常上對告訴人負有保護、照料之責,竟違背人倫,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用告訴人仍就讀國小年幼無知,至其住處短暫居住又四下無人之機會,接續先在客廳將手深入告訴人內衣內撫摸胸部,又至二樓房間內使告訴人仰躺並掀起衣服撫摸、揉按、舔吻告訴人胸部及乳頭而為猥褻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噁心、羞恥、厭惡感,無視告訴人心理人格之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
⒉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1歲兒童,正值青春期初期,屬人格
發展之重要階段,竟遭身為姨丈之被告強制猥褻,因而身心受創、性格改變,業經證人戊女、己女於偵訊中(見偵卷第
32、79頁)、證人丙女及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1、256頁)。又告訴人未能適時獲得被告認錯及彌補損害,其所受之創傷即便於十餘年後之成年時仍無法撫平,而嚴重影響其身心及生涯發展,以及與其相依為命之母親丙女的親子關係,有前揭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希望心靈診所之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行所生之損害結果實屬嚴重。
⒊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查:
⑴本案甫案發後即於97年5月6日經校方通報而揭發此事,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國小老師己女於偵訊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2頁),並有前揭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在卷,然迄至告訴人成年後自行就本案提出告訴前,長達十年多之期間,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向告訴人當面坦認錯誤、致歉,或致力於和解、修復,以撫平告訴人所受心靈傷害,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被告未曾親自向我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再依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告知二姊(即被告配偶)談論此事,她知道這件事情就很激動,說事情曝光她會去死,我二姊沒有和我講過和解的事,我媽媽跟我們說不要把這件事情曝光,後來就完全斷了聯繫;我和二姊談論過程中,二姊否認這件事,後來因為二姊的請求和母親的勸說所以沒有提告;我沒有提出什麼要求,但我們之後都避開,因為家人都不知道這件事,只有我媽媽知道,我女兒比較大的時候情緒很激動說為什麼都是我們在避;被告及他太太曾經有在過年時有包紅包透過媽媽要轉交給乙女,但我們都不收,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不要再轉交;事發後娘家需要添購家電用品時,都是我們4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二姊並沒有協助分擔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佐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內容所示:一、調查/輔導情形:
(四)後續追蹤得知:2.家中長輩要求案母遊說案主(如:更改受侵犯的記憶並原諒相對人),使案母倍感壓力。二、案主身心狀況:(二)案主處於家庭矛盾的壓力中,尤其是來自長輩的要求(如「更改記憶」、「原諒相對人」等),對其造成更多的心理負擔,也因此與案母之關係一直有隔閡(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證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進入司法程序前未曾坦承犯行,且其等母女因此承受家族壓力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阿姨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這件事後
,被告這邊有對乙女她們說要補償及道歉,但她們不要,我媽媽購買大型家電,被告個人也有幫忙出乙女母親她們家要出的那份,還有過年都會固定包紅包給乙女,透過我媽媽拿給她;被告有反省也有認罪跟補償,只是她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頁),然證人丁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我哥向(乙女)她們表示要協商、補償及道歉,但她們不要,沒有下文,這是在本件提告之後的事情;被告家有幫乙女母親分擔購買大型家電那份這件事,我不知道乙女母親知不知道,沒有先問乙女母親有沒有要讓被告多出一份,是我們私下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益徵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進入司法程序後,始有與告訴人談和解之意,且被告所稱分擔購置大型家電費用乙情,根本係片面決定,未曾經證人丙女同意,顯非損害賠償之性質;又被告及其配偶身為告訴人家族長輩,過年包紅包予乙女為社會習俗慣行,更難認屬損害賠償。至被告捐贈廟宇及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為其個人對社會善舉,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自不納入被告犯後態度考量範圍內。
⑶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固可認被告確
對本案之犯行感受懊悔,然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長達十年多之期間,未曾向告訴人坦認錯誤、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反而使家族對告訴人及證人丙女施加壓力,致本案未能即時進入司法程序,告訴人亦未能適時接受相關社會資源輔導,而錯過告訴人修復受創身心之重要關鍵時期,實難僅以被告現今之悔意,即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實良好。
⒋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於97年4月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利用告訴人短暫至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址詳卷)住所借宿之機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97年4月間某周末某日上午,在上址2樓主臥室內,乘告訴人在地舖熟睡之際,徒手伸入告訴人上衣及內衣內側撫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期間告訴人雖已驚醒,然因不知所措,故佯裝熟睡至被告停手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戊女、己女於偵訊中之證詞,以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9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1034300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與丙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希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否認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一般周末去被告家住兩三天,第
一次發生是在主臥室,我打地鋪,當時在睡午覺,我感覺有手從我衣服下方伸進去碰我胸部,我就醒來,但我沒睜開眼睛,瞇著眼睛看到我二姨丈,我有嚇到就裝睡,當時二阿姨不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年某天我去他家玩,我睡地板上,那時感覺有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我就微瞇著眼睛看到一個地中海光頭髮型,二姨丈家只有他有這個髮型,房間裡只有我跟他,他應該不知道我醒了;這些(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都是兩三天內發生,我是一次跟我同學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㈡惟查:告訴人小學同學戊女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是說
被男性長輩性騷擾,但我不太記得該名男性長輩是他什麼人,告訴人說他好像是在看電視時有被該名男性長輩觸摸胸部讓他覺得不舒服,我陪她一起去找老師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國小老師己女於偵訊中證稱:在接近畢業時乙女跟好友戊女一起跟我說,乙女其實不太說,戊女說乙女跟她說姨丈在姨丈家摸他胸部,我為了確認乙女的意思,有用手碰乙女的胸是不是這樣摸,確定姨丈不是不小心碰到,乙女就點頭,後續我就通報學校,學校依照通報程序傳送資料給社會局,後續我就沒再跟乙女談論這件事;今年乙女聯繫我時,我問她為何當時都是由戊女說,乙女哭泣說姨丈不只用手摸,還用手將內衣掀起直接接觸胸部,在電話中哭的很傷心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乙女母親丙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事後學校的社工通知我我才知道,乙女跟社工講被告對他有身體上的侵犯,撫摸、親吻胸部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㈢又本案於97年5月6日經學校通報社會局,案情記載:「姨丈
在只有2人在的時候將被害人的衣服拉起來親吻胸及耳後」,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㈣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犯
嫌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證人戊女、己女、丙女於作證時均未提及聽聞斯時告訴人有告知於午睡時遭被告乘機猥褻等情,而上開通報紀錄表及社會局個案輔導報告中亦未記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又告訴人於芙樂奇心理諮商所之心理諮商報告摘要及希望心靈診所之病歷中雖均有記載告訴人之性侵害後創傷反應,惟依前開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有罪部分發生時間,與此部分之發生時間僅在兩三天內,實難區別告訴人之創傷反應係因何者犯行所發生,故無從以心理諮商報告摘要及病歷所記載之創傷反應作為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尚不足以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是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嫌,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