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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賢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丙○○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影響衝動控制能力,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候診室,明知代號BQ000-A112206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乙○從未同意讓其觸碰其陰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伸手進入乙○內褲內,強行觸摸乙○陰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乙○母親即代號BQ000-A112206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友人即代號BQ000-A112206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見狀,大聲制止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乙○,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之母親、乙○母親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乙○同意,伸手進入乙○內褲內,並碰到乙○尿尿之地方等情,惟否認有強制猥褻之主觀上犯意,辯稱:我是要檢查乙○內褲有無濕掉,乙○沒有講什麼,也沒有反抗,我覺得這樣可以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被告對於其違反乙○意願方式伸手觸摸乙○私處之行為供承不諱;②被告案發當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此部分請庭上審酌並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乙○同意,伸手進入乙○內褲內,

並碰到乙○尿尿之地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甲○(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5至26頁)、丙女(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19至2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有伸手進入乙○內褲內觸摸乙○陰部之客觀行為。

㈡被告對未滿14歲之乙○強制猥褻,且具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

1.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陰部為身體極其隱私部位,以手觸摸陰部係表達情慾舉措之一,甚或性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成年人對以手觸摸他人陰部尤為敏感,易引起生理之刺激或撩撥情慾,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是被告伸手進入乙○內褲內觸摸乙○陰部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屬猥褻行為。又被告自承:我當時伸進去乙○內褲碰到乙○尿尿的地方,過程大約10秒等語(本院卷第266頁),佐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問:那位哥哥摸妳尿尿的地方時會不會痛痛?)我會痛痛,我當時很害怕,還一直吃棒棒糖等語(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持續相當時間,已使乙○產生痛感,並非乘乙○不及抗拒,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係加諸有形之強制力於乙○,妨害乙○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5.再查,乙○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曾採取何種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亦未敘及其自身有何反抗舉動,然乙○於案發時為僅為3歲之幼童,有乙○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不得閱覽資料第2頁),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能力,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乙○年紀很小,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竟利用乙○年幼無知,逕自為上開性侵害舉措,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係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為強制猥褻行為,且具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是要檢查乙○內褲有無濕掉,乙○沒有講什麼,也沒有反抗,我覺得這樣可以等語,顯然無視乙○對猥褻行為並無同意或拒絕能力,而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2.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19條第2項: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案發時於佑青醫院就診,有佑青醫

院113年8月15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4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含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67至145頁)可查;嗣經本院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長期受幻聽干擾,並呈現被害妄想,導致其認知扭曲,對外界事件之理解與社會標準脫節;且依愛荷華賭局作業(IGT)結果,被告行事風格缺乏反思和謹慎思考,傾向做出不利決策;被告多次表示觸摸行為是「臨時想到的」或「被控制住」,反映其衝動控制能力不足,這與羅夏克測驗中顯示其情緒調節上傾向逃避、不成熟且自我覺察能力不足之結果一致;再者,被告在高壓情境中處理資訊之能力受限,可能導致其對社會規範之反應較慢,其也多次表示無法解釋為何無法控制行為,顯示其認知與衝動控制之間存在斷裂,其「思覺失調症」已對其行為控制能力產生重大影響,且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而,被告明確表達自己知道觸摸他人是不對的,並了解此行為在法律和社會上不被允許,加上被告曾因類似行為受法律制裁,因此應具備對該行為違法性之基本認知,在犯罪當下仍具一定辨識能力,包括理解行為之違法性及其後果,但因其精神障礙和衝動控制不佳,導致其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完全無法控制之程度」,有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534300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59至205頁)。從而,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影響衝動控制能力,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生產史、學校史、

成長史及生活經歷、職業史、家族史、家族疾病史、內外科病史、犯罪史、物質使用史、兵役史、心理發展史,並進行心理衡鑑綜合研判,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酌我國立法者為保障未滿14歲、具心智缺陷男女之身

心、人格健全發展,特別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嚇阻、處罰成年人為此犯行,被告竟無視案發地點為公眾往來場所,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乙○年幼無知、無同意或拒絕能力,違反乙○意願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影響乙○身心之健全發展;被告雖坦承客觀行為,然迄至本院審理,仍一再飾詞否認其所為係屬強制猥褻,顯見其猶未能正視己非,並無真摯悔悟之意;復依卷內證據,復未見被告係另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性慾,未慮及乙○之身心健康,對年幼

之人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惡性非輕,已對乙○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有主觀犯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衝動控制能力,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

另被告除本案外,曾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下體之身體隱私處行為,嗣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參,顯示本案並非初犯;再衡以上開鑑定報告指出:被告過去98年、99年之2次性騷擾紀錄,分別觸摸了女高中生下體與國小女童胸部,又被告於會談中表示喜歡年輕、可愛之女孩,並曾以雙手比劃「兒童大小」之動作,暗示其對年幼女孩之特殊偏好,這些受害對象皆為未成年女性,且對象皆為陌生人,顯示出某種特定性與傾向。另根據Static-99測驗結果,被告屬於中高風險群體,顯示其再犯性犯罪之風險較高,加上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削弱其對行為之控制能力,縱其表示理解觸摸行為是不被允許且違法的,但其實際上未能在犯罪當下遏止衝動,且在面對壓力或情緒波動時表現出逃避傾向,依賴不成熟之應對策略,顯示其存在顯著之行為控制缺陷和再犯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

㈢從而,為預防被告未來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

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丙○○身分證影本及重大傷病卡影本(警卷第25至26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陳報單(警卷第35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 5 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1至44頁) 6 丙女繪製之佑青醫院後診室位置圖(警卷第45頁) 7 甲○指認之警察機關對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警卷第47頁) 8 甲○指認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36條(警卷第49頁) 9 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 10 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卷第2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232131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至3頁) 12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2年12月14日佑青精醫字第112235號函暨所附丙○○之佑青醫院財團法人佑青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13至68頁反) 13 佑青醫院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8月15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41號函暨所附丙○○之就診病歷資料(含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67至145頁) 1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534300號函暨所附丙○○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205頁) 1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81470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16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306200號函暨所附鑑定專業人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17 高市凱旋醫院114年2月2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4338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 他卷不得閱覽資料 18 性侵案件通報表(他卷不得閱覽資料第2至3頁) 19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他卷不得閱覽資料第4至5頁) 20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不得閱覽資料第10至14頁) 21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不得閱覽資料第18至19頁) 本院卷不得閱覽資料 2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不得閱覽資料第1頁) 23 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不得閱覽資料第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