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09146A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09146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禁止對BQ000-A109146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BQ000-A109146A(下稱A男)於民國109年8月間結識BQ000-A109146(下稱甲女)。A男於109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相約其舅舅BQ000-A109146C(下稱C男)及其友人BQ000-A109146D(下稱D男)、BQ000-A109146E(下稱E女)及甲女一同至屏東縣林邊鄉某火鍋店用餐後,除C男先行離去外,再與D男、E女及甲女一同至屏東縣林邊鄉A男所經營小吃店兼居所聊天。嗣D男、E女於翌(19)日零時許先行離開後,於19日2時許,A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拉下1樓門口之鐵捲門,並要求甲女進入3樓房間後,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撲倒在床上,並強行拉開甲女上衣親吻甲女胸部及全身,並用手撫摸甲女性器及以嘴部親吻、舌頭舔拭甲女陰蒂等方式,欲與甲女性交,然甲女持續反抗,A男因而未遂。嗣甲女於19日2時53分許致電其友人BQ000-A109146B(下稱B女)求救,同時要求A男開啟鐵捲門後離去,並於19日3時28分再次致電B女及報警,員警劉智佳、蔡育政據報到場,並協助甲女前往驗傷,始查悉上情(前揭之人真實身分及所涉地址均詳卷。另為利與起訴書對照,爰不調整簡稱順序)。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身分之遮隱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判決將識別可能告訴人甲女、告訴人友人B女等相關資料均予遮隱。又本案中告訴人除被告A男外,亦有接觸被告之親屬及友人(即C男、D男、E女),且人數甚多,如未遮隱被告、C男、D男、E女真實身分,仍有高度可能藉此特定告訴人之身分。故為保護告訴人,本判決亦就被告及C男、D男、E女之真實身分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至2

20、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59至63頁,偵續卷第73、77至85頁,偵續一卷第49至52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62頁,偵續卷第73至77頁)、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07至110頁,偵續卷第43至51頁)、證人D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07至110頁,偵續卷第43至51頁)、證人E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07至110頁,偵續卷第43至51頁)、證人劉智佳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育政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1至3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與B女間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案發地點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37至40頁,偵續卷第181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09800200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87頁)、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61至173頁)、報案紀錄單(見偵續一卷彌封卷一第27頁)、告訴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成人性侵害個案處遇摘要報告(見偵續一卷彌封卷一第29至30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以親吻告訴人胸部及全身,用手撫摸告訴人性器,以嘴部親吻、舌頭舔舐告訴人陰蒂等猥褻行為,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欲對告訴人行性交行為,然並未得逞,業如前述,且其於審理時供承:對告訴人稱有抵抗、推開,因而無法遂行犯行一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可知為障礙未遂之樣態無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甫於109年8月間

結識,竟為滿足自身私慾,而欲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雖因告訴人抵抗而未能得逞,然已達猥褻之程度,且危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更將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復其此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現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查,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使用的強暴手段、告訴人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之目的,除係為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亦包括避免犯罪受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及填補被告犯罪行為對社會與公共利益損害等積極意義。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其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展現悔意與彌補之心,信經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參諸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完畢,且為避免被告再犯及增進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罪而宣告緩刑,並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⒊至告訴人另具狀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所載收款帳號部分(見

本院限閱卷第147頁),惟如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給付方式另有不同約定,仍得由其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磋商或另訂契約。又告訴人稱如被告未能如期給付,願予被告說明理由之機會,請求變更此部分調解條件部分(見本院限閱卷第147頁),然倘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有未如期履行之情形,仍得視被告事後履行情形,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為強制執行,或由檢察官裁量是否聲請撤銷緩刑。故前揭主張,本院認尚不影響原調解筆錄內容之效力及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雋晏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932046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 偵續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附件BQ000-A109146A應給付BQ000-A109146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