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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2132A(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12132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代號BQ000-A112132A(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BQ000-000000D(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於民國108年5月9日結婚後(本案案發後已離婚),與D女及D女之女即代號BQ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同住於屏東縣潮州鎮內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所),甲男與A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6款所定具有家屬間關係及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詎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A女在校期間行為有異且攜帶小刀到校,經導師即代號BQ000-A112132E(年籍資料詳卷,下稱E女)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年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年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及本判決所載各該證人與A女間,分別具有繼父女、母女、師生與同儕等關係,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等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0、209),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5至117、123至129頁,本院卷第68、209、226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9至54、55至61、75至85頁)、證人即代號BQ000-A112132B(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即A女同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9至41、45至47頁)、證人D女即A女母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6頁)、證人E女即A女導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E女手機內照片、A女手寫事實經過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8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固認本案犯罪時間係「111年7月、8月暑假至112年3月底某日」,然查證人A女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去年跟今年?)點頭」、「(問:你跟警察阿姨講最早是在去年暑假就開始?還是3、4年級就發生?)沉默」、「(問:確實是今年、今年發生的?)點頭」等語(見他卷第82、83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本案犯罪時間係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底間某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罪。又被告與A女之母即D女結婚,其後並同住於前揭住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A女、D女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3頁,偵卷二第18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0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

對其為猥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2、30年的憂鬱症,現在

我什麼事情都跟心理師講,我跟他說我看了A片後都會想摸A女,因為我有心理障礙性功能不舉、憂鬱症,就常常看A片,所以我告訴心理醫師,他說這種情況,應該是我抗藥,我會產生幻覺、不自主就想摸她等語(見他卷第124頁),並有甲○○○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症狀」,被告復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自該障礙證明觀之,被告之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⒉嗣經本院向甲○○○調取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復檢附全卷事證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鑑定書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59頁)略以:綜合以上病史資料、心理測驗、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測驗,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之診斷準則為「鬱症」,亦有反社會人格傾向。雖然被告領有ICD診斷為F33.3(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然細繹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經過情形,均能記憶、理解、加以陳述甚至反駁及否認,於鑑定會談期間表示關於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行為已非初犯,因此可判斷此行為是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又根據所檢附之病歷紀錄(111年1月至112年5月,涉犯之猥褻行為期間)顯示其未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的行為、情緒或人際功能顯著減損;另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與病程非典型表現。再者,案發當時A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性自主能力,被告涉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為多起猥褻行為,甚而謀以藥劑犯之而未遂,恐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兩性關係認知。被告疑似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否與法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其能力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未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亦即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並未致使其悖離現實,亦未明顯損及行為與情緒控制,致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繼而損及違法性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鑑定人綜合判定,總體推估被告犯罪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即,其精神狀態與涉及多起猥褻之犯行難認有相關。

⒊前揭鑑定推論過程未見有違反任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當屬可採。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可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成

年人,因被告與D女結婚而同住於前揭住所,被告理應對於A女善加照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無視A女心理人格之發展及心靈感受,致A女身心受創,甚於在校期間行為有異且攜帶小刀到校,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與A女、D女達成和解,然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和解情事,難認確實已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所受損害。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前述罹病情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及D女撰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予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之科刑意見,與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同一,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底間某日 前揭住所內廚房 甲男在前揭住所1樓廁所觀覽A片後未著褲子,見A女下樓洗碗,未經A女同意,站在A女身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搓揉A女胸部,並強拉A女的手撫摸被告生殖器。 2 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底間某日 前揭住所內A女胞兄房間 甲男見A女在書桌前寫功課,未經A女同意,自A女後方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搓揉A女胸部。 3 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底間某日 前揭住所內客廳 甲男見A女在客廳,未經A女同意,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搓揉A女胸部。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