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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群威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鐘育儒律師訴訟參與人 BQ000-A113140法定代理人 BQ000-A113140A代 理 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群威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李群威對被害人BQ000-A113140(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5歲)所涉犯罪,包含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甲女為少年,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將可能識別甲女之相關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屏東縣屏東市某補習班(詳細地址、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數學老師(教師名:「李威」),竟分別對當時在該補習班就讀之甲女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3

時許補習班下課後,在本案補習班,藉質問為由,要求甲女進入其辦公室內,並為其修理辦公室內之櫃子門板。嗣甲女稱無法修理,被告即違背甲女意願,將甲女強拉至其大腿上坐下後,以雙手搔癢甲女接近胸部下方之腰部約3分鐘,以此方式猥褻甲女(下稱犯罪事實A)。

㈡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課間

時,在本案補習班,藉前次甲女未修好櫃子門板為由,要求甲女進入其辦公室內,並違背甲女意願,將甲女強拉至其大腿上坐下後,搔癢甲女接近胸部下方之腰部約3分鐘,以此方式猥褻甲女(下稱犯罪事實B)。

㈢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某時

許,在本案補習班其辦公室內,趁甲女前來詢問數學問題,不及抗拒之際,將手放置於甲女之手背上達3秒,並撫摸甲女的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下稱犯罪事實C)。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A、B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C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另行說明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之證述暨其提供之現場平面圖、照片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訪視紀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2、9)、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母親BQ000-A113140A之證述(下稱丙女,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3)、證人即甲女阿姨BQ000-A113140D之證述(下稱丁女,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4)、證人即甲女當時曖昧對象BQ000-A113140C之證述(下稱乙男,通訊軟體暱稱:「YOGER」,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5)、證人即本案補習班行政老師林佳蓉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6)、證人即本案補習班老師黃敏晴之證述(教師名:「孜語」,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7)、證人即甲女外祖母之證述(下稱戊女,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見本院一卷第341頁)、證人即本案社工鄭斐霞之證述(審理時聲請傳喚,見本院一卷第341頁)、證人即甲女補習班同學林○○之證述(下稱己男,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見本院二卷第194頁)、本案補習班點名表(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8)、甲女與乙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10)、乙男與丙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11)、甲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12)、甲女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諮商之個案摘要表(審理時聲請調取,見本院一卷第122頁,本院二卷第193頁)、甲女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就診之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審理時聲請調取,見本院一卷第121至122頁)等證據為其憑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為本案補習班之負責人與數學老師,甲女為其學生,且甲女於113年2月24日有至本案補習班上課,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嫌,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甲女,且忘記甲女有無於113年2月24日至其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4至335頁,本院二卷第308至315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見他卷第23至26、37至39頁,本院二卷第82至116頁)、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7至28、39至40頁,本院二卷第49至72頁)相符,並有本案補習班點名表(見偵一卷第89至92頁)、本案補習班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65至17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雖舉證人甲女證述佐證被告有前揭犯嫌。而證人甲女

於社工訪視、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均指述被告有為前揭犯嫌(見他卷第23至26、37至39頁,本院二卷第82至116、213至215頁),惟:

⒈證人甲女各次陳述間,有以下齟齬之處:

⑴於113年7月12日社工訪視時,社工鄭斐霞記載甲女就犯罪事

實A曾稱:於113年3至4月間,當時數學課下課,被告叫甲女至辦公室,說有一個壞掉的櫃子,要甲女嘗試修理,甲女說沒辦法修好,被告告知要修好櫃子才能離開,甲女稱無法修好要拿櫃子去丟掉時,被告即強拉甲女的手,使甲女坐到其大腿上後,搔癢甲女的腰部,甲女試圖站起來時,被告即環抱甲女的腰部,並詢問「那妳知道錯了嗎?」,甲女回應「我知道了」,被告才讓甲女離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4頁);就犯罪事實B曾稱:於113年4月至5月間,甲女被被告叫到辦公室,被告繼續叫甲女去修好櫃子,甲女稱無法修好要拿櫃子去丟掉時,被告就拉住甲女的手,使甲女坐到其大腿上後,並對甲女搔癢,此時剛好有1名學生進到辦公室,被告立刻將甲女推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4至215頁);就犯罪事實C曾稱:於113年5月14日或15日時,甲女有去找被告問問題,被告有摸甲女的手跟頭約5秒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5頁)。

⑵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就犯罪事實A證稱:被告於113年2月24

日13時許把我叫到辦公室,問我還有沒有要讀書,並要求我修好辦公室櫃子門板才可以離開。後來我修不好,要把板子拿去丟掉時,被告就拉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並坐到被告腿上,此時被告就隔著衣服用兩隻手搔我腰部的癢,因為太癢了,我想下來也下不來等語(見他卷第24頁);就犯罪事實B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初某個星期六課間在他的辦公室,又問我還有沒有補習,並叫我去修門板,我修不好要把板子拿去丟掉時,被告就拉住我的手腕,把我拖到他腿上坐著後環抱我,即再次隔著衣服用搔我的癢大概3分鐘,後來剛好有學生來找被告,被告才把我推下去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就犯罪事實C證稱:於113年3月25日段考前一天的星期一,我因為段考去找被告問問題時,被告突然摸我的手臂,時間大約3秒,問完問題時又撫摸我的頭,然後我就回家等語(見他卷第25頁)。然證人甲女於該次警詢亦證稱:被告都沒有用強制力控制我,犯罪事實A、B雖然我想要起來,但因為被告搔我癢,我會變得沒有力氣起來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

⑶於113年7月17日偵查時就犯罪事實A、B證稱:被告於113年2

月24日13時許、113年3月初課間時,在他的辦公室,把我抱在腿上搔我的癢,持續大約3分鐘等語(見他卷第38頁);就犯罪事實C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段考前一天,將他的手放在我的手背上,沒有握住等語(見他卷第38頁)。惟前揭證述,尚乏過程細節。

⑷於114年10月8日審理時就犯罪事實A證稱:時間沒有印象。當

時被告問我會修櫃子門板嗎,我說我可以試試看,但被告沒有要我幫他修。後來被告拉我過去,讓我坐在他的腿上,用兩隻手對我的腰部搔癢,並要求我修好櫃子才可以走,我跟他說真的修不好,他後來才說可以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至86頁);就犯罪事實B證稱:我記得是113年3月的時候,應該是113年3月20日以前,(後改稱)大約是3月中到4月那裡,被告用手把我拉到他的腿上,並以雙手搔我的腰部。除了搔我癢,被告沒有做其他行為。當時有個學長推門進來,但我不認識那個學長,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學長進來時,被告也沒有緊張或慌張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至88、103至104頁);就犯罪事實C證稱:時間大約是113年3月25日,不是很確定,我去問數學題目,被告坐在他的位置上,我因為寫不出來題目在發呆,他就牽起我的手,但沒有摸我其他部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9至90、104至105頁)。

⑸綜合前揭證述,證人甲女就各部事實發生時間(就犯罪事實A

,社工訪視與後續證述時間,有近1個月差距;就犯罪事實B部分,始終未能特定具體時間,且各次證述亦有差異;就犯罪事實C部分,前後證述更有高達2個月左右之落差)、被告於各部事實之行為、強制力為何(就犯罪事實A、B部分,被告究竟有無「環抱」甲女,又係於何部事實環抱,前後指訴不一;就犯罪事實C部分,就被告有無撫摸甲女頭部,亦有不同)等重要細節,指述前後不一。

⒉證人甲女各次證述,有與以下證據所示情節不合之處:

⑴於114年10月8日審理時就犯罪事實A證稱:我去找被告時,才

第一次知道櫃子門壞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頁),惟依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112年12月24日14時9分許,被告即傳送訊息稱「只會拆我的門」、「不是要拆門嗎」,有該等照片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05、308頁)可佐,與證人甲女證述顯有不符。

而證人甲女經提示前揭對話紀錄後,即改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12月間,就已經在講櫃子門壞掉的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7頁)。復證人甲女於前揭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有大致證述犯罪事實B發生於113年3月上旬或中旬之上課期間、犯罪事實C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依本案補習班點名表,甲女並未於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27日間至本案補習班上課,有該點名表翻拍照片在卷(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可佐,被告亦稱已遺忘甲女有無於課程以外時間到課(見本院一卷第29頁),與證人甲女指述被告之犯罪時間不相吻合,亦無從核實。

⑵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不喜歡被告對我做的行為,

我也不敢說,但認為只要不常去補習班就可以避免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113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後來因此不敢去補習班,只有段考前會去等語(見他卷第38至39頁);於114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還是會去補習班,但比較少去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4頁),雖均指述其因本案之發生,而降低前往本案補習班之意願與頻率,然觀證人丙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於高一上學期,就蠻常請假的,因為當時甲女有在學校練舞,但該社團不允許請假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1頁);證人林佳蓉於偵查時證稱:甲女從高中開始上課情形不穩定,也有長期缺課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證人黃敏晴於偵查時亦證稱:甲女有長期缺課之情況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復依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被告於112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112年10月2日21時33分許、112年10月18日22時22分許、112年11月4日21時39分許、112年12月24日14時9分許、113年1月2日15時53分許,即有多次催促或詢問甲女為何未前來上課,有該等照片附卷(見本院一卷第289、294、297、298、308、309頁)可查,可見甲女於本案首次案發即113年2月24日前,已有長期缺課之情況,與其證述係因發生本案後始不願到補習班上課之情形有所不符。

⑶即便案發後,證人乙男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即便發生

本案的事情,也沒有完全打消甲女去補習班的想法)是,因為甲女認為補習班老師教的東西她能學進去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1頁);證人己男於審理時亦證稱:甲女告知我被告對她做的事情後,沒有因為不想看到被告,而選擇不來上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82頁);證人甲女亦證稱:我不想再找其他補習班,因為還要另外適應,反正就是上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8頁),且依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女仍於113年5月5日17時11分許主動與被告相約討論數學問題,另於113年6月15日21時53分許主動諮詢補習時段,有該等照片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11、314頁)可稽,此情與證人甲女所證述其因本案發生後不願見到被告,並因此害怕前往補習班之情節相悖。

⒊綜合前述,甲女之前後陳述有所齟齬,且與其他證據所示情節不相吻合,證述已有相當瑕疵。

㈢公訴人雖舉證人丙女、丁女、乙男、戊女、己男、鄭斐霞、

林佳蓉、黃敏晴之證述、本案補習班點名表、甲女與乙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男與丙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女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諮商之個案摘要表、甲女在屏安醫院之病歷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補強甲女之證述,惟:

⒈就自甲女聽聞之內容部分,或記憶不清、內容模糊,或有與甲女證述不相符之情形,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丙女、丁女、乙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證述甲女有於113年6月5日告知乙男本案,乙男於113年7月9日轉告丙女,丙女與丁女討論,再由丁女聯絡甲女確認事實後,始報警處理(證人丙女部分,見他卷第27至28、39至40頁,本院二卷第49至72頁;證人丁女部分,見他卷第29至30、41至42頁,本院二卷第164至177頁;證人乙男部分,見他彌封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78頁,本院二卷第254至272頁),並有甲女與乙男、乙男與丙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他卷第34至36頁)可佐。證人己男亦於審理時證述有聽聞甲女轉述(見本院二卷第272至289頁)。然:

⑴證人丙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說她去本案補習班問被告問題

時,被叫修理櫃子,修理完後,被告就拉甲女過來坐到他腿上,然後牽甲女的手、摸甲女的腰,但我不知道是如何弄腰,也不知道是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忘記有無環抱。大約發生2到3次,每次的狀況幾乎都一樣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5至56頁);證人丁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說她依稀記得被告做了3次行為。當時同學都走了,被告就將甲女留下來,甲女就去被告的辦公室,3次都是一樣的情形。第1次甲女說她與被告聊天,有聊到櫃子的事,聊天的途中就被被告抱過去,第2次是一些摸頭的行為,第3次甲女則說記不太清楚,但與第1次、第2次類似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5至166頁);證人乙男於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有搔癢她、弄她,但沒有跟我講發生幾次,我忘記是在教室還是辦公室,被告是用什麼理由找甲女,或是否有其他行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7至258頁);證人己男於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有對她做某件事情,次數僅有1次,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有說她到被告的辦公室,後來具體內容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3至275頁)。

⑵依前揭證述,證人丙女、丁女、乙男、己男雖聽聞甲女轉述

本案內容,然各有前揭記憶不清、內容模糊之情形,關於被告係藉何理由使甲女與其單獨相處(係趁課後同學都已經離開,始單獨將甲女留下?或係甲女主動找被告詢問課業問題?)、被告之行為次數(1次?2次?3次?)、各次被告行為之具體內容(3次狀況均屬相同,或各次有所不同?各次被告有無環抱、摸頭?),其等證述內容均有不同,亦與甲女前揭證述不符(詳前述),難以勾稽佐證,況此部分證述,均屬甲女所轉述之內容,本質上屬與證人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就甲女於案發前後之情緒反應部分,尚無法佐證與本案是否相關,亦難以補強甲女之證述:

甲女自113年7月24日起有前往屏安醫院看診,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適應性失眠症」,有病歷與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一卷第197、199、237至241、245至249頁)可查。而證人丙女於偵查證稱:甲女有跟我說她情緒很躁等語(見他卷第40頁),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情緒本來就不是很好,我在問甲女案發細節時,甲女的情緒有點激烈,叫我不要再問下去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6至5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在電話中詢問甲女時,越問甲女情緒越來越不安等語(見他卷第41頁),於審理時證稱:甲女訴說時情緒有明顯的不安、焦慮,我跟甲女接觸以來,沒有遇過甲女有這麼大的情緒起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6至167頁);證人戊女於審理時證稱:我覺得發生這件事情後,甲女的情緒變得暴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頁);證人鄭斐霞於審理時證稱:甲女講到本案的事情,會比較容易暴怒,陳述時語氣雖然平淡,但手會有一直搓揉的動作,當下也沒有什麼精神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0頁)。然:

⑴甲女於審理時證稱:自113年7月24日起,丙女有帶我去屏安

醫院就診,我有時候覺得自己情緒很不穩定,大約是113年5月至7月開始,成績是主要因素,也會想起被告於本案行為及家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13至114頁);證人丙女於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底至113年7月9日間,對甲女有無情緒上之變化感覺還好,比較明顯有變化是發生於113年8月,當時甲女開始會打人,也會告訴我很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至71頁);證人乙男於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至7月這段期間,甲女最煩惱的事應該是本案以外其他的事情,但大概的方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8至269頁);證人鄭斐霞於審理時證稱:訪談的過程中,甲女跟我說到失眠的問題,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另外甲女說有情緒暴躁的問題,是在本案事件過後出現,但我沒有詳細去問是本案發生多久後出現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6至187頁),復依甲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女曾於案發後即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9日與被告分享其與丙女間之衝突問題,有該等照片附卷(見本院一卷第310至311頁)可查,另依甲女於其就讀之某高中(學校名稱詳卷)輔導紀錄中,可見甲女自112年1月起,即有面臨成績、家庭衝突問題,亦曾稱補習班要求嚴格、時常口語指責,已有難以入睡、頭痛等無法放鬆等情況,並迄114年1月止仍有類似陳述,有該高中個案紀錄摘要表附卷(見本院一卷第229至235頁)可查,可知甲女除本案外,亦面對諸多不同成因、背景之壓力來源。

⑵證人乙男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於113年6月5日跟我講完之後,

於113年6月22日有從屏東到臺北找我,那次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沒有察覺到甲女有因為跟我說被告這些事情,心情有受到影響,當次見面算是很開心的。到我跟丙女講本案(按:即113年7月9日)的這段期間,我也沒有察覺甲女情緒有受到什麼特別影響或起伏。另直到我們114年4月分手,雖然有再次講到本案的事,但也沒有特別感覺甲女心情有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9至260、262、264至266頁);證人己男於審理時證稱:甲女跟我講這些事之前,我沒有感受到甲女因為這件事有什麼不一樣,也沒有觀察到甲女有什麼情緒上的反應或起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8至279頁),可知證人甲女向乙男、己男陳述本案事項時,未有明顯之情緒反應或起伏,此與證人丙女、丁女、戊女證述之情節亦有不合,而難以判斷甲女是否確因本案被告行為,而感到驚懼、害怕或不安等情緒反應。

⑶另證人丁女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112

年8月調去臺北,有一段時間沒有回到屏東,沒有辦法面對面與甲女分享事情,只能透過113年7月9日16時許的電話了解;我對甲女於112年間有與家裡衝突,或其他身心、生活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7至171頁),則依證人丁女所處環境,相較於甲女自身、平日照顧甲女之丙女、當時有與甲女見面之乙男、己男,確較難以直接觀察甲女的情緒變化,或區辨甲女情緒於案發前、後(即113年2月底至113年3月)暨陳述當下(即113年7月9日)有無明顯不同,故證明力之評價上,仍應以前揭甲女、丙女、乙男、己男所述情節及其他證據較為可採。復證人戊女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於審理時證稱:甲女跟我說被告的行為時間大約是113年1月,我發現甲女情緒不一樣也是於113年1月;(後改稱)甲女至本案補習班上課後,就變得很暴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78頁),就甲女究竟係何時有情緒上之轉變,前後證述不一,與本案發生時間亦有落差,同難遽以採認。

⑷再屏安醫院雖曾函覆略以:「補習班老師3月對個案出現3次

逾矩的行為」,為甲女臨床上發生前揭疾病之原因,且可排除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3頁),惟細繹該函文內容,該院亦稱:按照甲女之陳述,無法確定其臨床症狀特定開始時間。故依照丙女陳述症狀是發生在「補習班老師3月對個案出現3次逾矩的行為」之後,且甲女於就醫時未提及其他重大壓力事件方式為判斷。另甲女未在該院接受心理衡鑑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000207號函(見本院一卷第237頁)、114年8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001279號函附卷(見本院一卷第393頁)可查。則屏安醫院就該等症狀成因之判斷上,應係本於甲女之主訴與丙女之陳述,本質上屬甲女、丙女之證述內容,故就「創傷後壓力症、適應性失眠症」具體成因判斷上,仍應以甲女、丙女到庭之直接證述,併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詳前述)。另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諮商之個案摘要表,可知甲女雖接受該處心理創傷評估,然總分為51分,尚小於應為定期施測(大於63分)之標準,且經判定甲女身心狀況、社交、生活作息、情緒大致穩定,故暫以提供相關心理諮商輔導資訊為準,有該個案摘要表(含處置情形)、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表附卷(見本院一卷第158至159頁)可稽,同難推認甲女確有因本案,受有應為社福機構介入關懷之較顯著創傷與影響。

⑸綜合前揭證據,甲女於113年7月24日就診後,經診斷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適應性失眠症」,固可推認甲女確有因情緒、壓力問題影響身心,然依甲女之自述與各證人之陳述,尚無法佐證此情緒、壓力之顯著改變,確係因本案所致,且甲女除本案外,仍面對多重壓力來源。故前揭疾病之發生,與本案是否相關,實非無疑,亦不能排除係前揭其他成因所致,自難有效補強甲女之證述。

⒋末證人林佳蓉、黃敏晴於偵查時均證稱:沒有學生向我反應

過被告與甲女有身體碰觸或其他親密之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證人己男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曾經跟我說被告對她做的事,但這之後甲女與被告在補習班還是有互動,也會講話,沒有發現奇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9、282頁),亦無法認定被告與甲女案發前、後互動情況有何明顯區別,以補強甲女之證述。

㈣從而,證人甲女之證述有前揭前後不一致,並與其他證據互

相矛盾,具相當瑕疵;就補強證據部分,或與甲女證述不相吻合,或屬累積性陳述,且無法證明與本案是否相關及排除其他因素影響,均無從補強甲女之證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難逕以採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有無對甲女為犯罪事實A至C所示行為,均存有合理懷疑,未達到一般人得確信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1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77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二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