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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宏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三、㈠」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禁止對A女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郭政宏與代號BQ000-A113018號之女子(下稱A女,起訴書誤載為BQ000-A113029)原為朋友關係,A女因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不足,而無法理解、辨識合意性交之意義。郭政宏知悉前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天宮廟前邀約A女前往汽車旅館,A女因前揭疾病不知如何拒絕,遂聽從郭政宏指示前往。嗣郭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女騎乘腳踏自行車,2人於同日17時17分許先後抵達屏東縣○○鄉○○路000號樺園汽車旅館內辦理入住,郭政宏即在房間內,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情形,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郭政宏交付避孕藥予A女,為代號BQ000-A113018A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所見,A女之母遂詢問A女,因而得知前情並報警處理,檢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政宏、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82、285頁,本院二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280至

281頁,本院二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21頁,他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二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二卷第23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樺園汽車旅館退房查詢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162800號函附A女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一卷第107至140頁)、A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17至228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至於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抑或兩者兼具之精神障礙狀態情形,均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

,也不知道怎麼說不要去汽車旅館,被告已經付錢了,我頭腦笨笨的,就跟著進去了;被告在旅館內有叫我脫褲子,摸到尿尿那邊會不舒服,但我不知道要跟被告講什麼,那時好像沒有講不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至16、18至19頁),雖證述其不願前往汽車旅館,也因被告之行為感到不適,然卻不知道如何向被告拒絕或表達意願,已有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確認A女確切之身心情況,及其自述不知抗拒之情形係何原因所致,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A女雖知道胸部及性器官是隱私部位,不能讓人隨意觸碰,但對於性交的解釋含糊,亦難以陳述懷孕的後果,也無法回應誰可以和自己發生性行為,且其自童年時期遭遇挫折,長期習慣以討好、妥協之方式來換取人際互動,又因曾遭受猥褻,對於性自主權不但未能產生清晰的概念,且有錯誤的認知,缺乏人際界線與自我保護概念,易受他人引導或暗示而落入危險情境。故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卷證資料,A女的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不足,並且研判無法完全理解、辨識合意性交之意義,也可推認抗拒能力明顯受損,有該精神鑑定書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23至224、227至228頁)可佐,可認A女於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不足,而無法理解、辨識合意性交之意義,因而不知如何拒絕。

⒊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認識約3年了,是朋

友關係;A女案發時說想回家,我沒有強迫A女,但A女後來還是願意跟我去汽車旅館,在旅館內也忘記A女有沒有說不要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二卷第38頁),可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已有長期認識,且知悉案發時A女已有無法完整表達意願之情形,輔以前揭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於會談室之行為觀察中,即可見A女理解力及口語表達不佳,也容易離題,無法理解較長或較複雜之句子,有該鑑定書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21頁)可佐,可知A女外觀及與他人互動上,即呈現異於一般人之情形,而足以推認長期與A女相處之被告,主觀上自可察覺A女理解力、表達能力及人際界線認知有所缺陷,然其竟仍利用此一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可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無訛。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見起訴書第2頁),然: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與第

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為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而係因其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上開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其反對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對被告的行為感到抗

拒、害怕,我也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一直強迫我去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6至27頁),然其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恐嚇我不能報警,我沒有喊叫是因為被告人高馬大,精神有點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直笑、跟著我,跟我說他很喜歡找女生,而且已經付了房錢,我不敢反抗,也不知道怎麼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7、4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怎麼跟被告說我不要去汽車旅館,被告當時已經先付錢了,要怎麼說不要;進到房間後,被告一直對我笑,但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也不記得我自己當初說了什麼,如果覺得不舒服,就只是不要理被告,也好像沒有說「不要」;被告講話很溫柔,也沒有打我,雖然有說三字經,但是應該是被告口頭禪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15至16、19至21頁),則就其究竟有無向被告稱「不要」一語,前後證述始終反覆,且未曾證述被告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行為。而證人A女之母於審理時雖證稱:我問A女時,A女表示她曾向被告表示不喜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頁),然其亦證稱:(問:A女在當下有跟被告說不要嗎?)被告和A女在汽車旅館的事,我真的不清楚,A女只說尿尿的地方有一點痛,不太會表達,也沒提到被告威脅她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至28頁),未明確證述A女曾向其稱有向被告說「不要」,且亦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期間有施以何強制力。另依證人A女證述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A女因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不足,而無法理解、辨識合意性交之意義,不知如何抗拒,已如前述。

⒊綜合前揭證據,雖可認A女因被告行為而感到害怕、不適,然

其期間究竟有無向被告表明「不要」一詞,尚有所疑,且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力行為,依有利對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A女不知抗拒之原因,係因其自身精神狀況而造成,而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乘機性交罪,而不能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故起訴書所認,即有未洽。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事實同一,且前揭論罪法條亦已告知被告(見本院一卷第76、279頁,本院二卷第8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揭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是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事項,均攸關於量刑之審酌,且刑法第225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不可謂不重,倘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以及其犯後悔悟之情狀,具有即便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仍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時,法院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

A女內心承受相當創傷,行為固值非難,然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現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據A女之母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屏偵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51頁)、115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15至316頁)可佐,另被告亦因第1類障礙(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類別),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見警卷第45頁)可佐,並兼衡被告與A女之關係,所採取之犯案手段等主客觀情狀,本院認即便量處有期徒刑3年即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嫌過重,罪刑難謂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

利用A女因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不足,而無法理解、辨識合意性交之意義,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A女為性交,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程度非輕(見警卷第15頁A女之陳述),所為於法難容,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付部分金額,業如前述,此前又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3頁)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A女之關係、被告採取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見警卷第3頁,本院二卷第4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5頁證明影本)、被告、辯護人、A女之母、A女告訴代理人陳麗珍律師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一卷第317至319頁,本院二卷第29至30、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之目的,除係為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亦包括避免犯罪受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及填補被告犯罪行為對社會與公共利益損害等積極意義。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

其他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又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積極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展現相當悔意與彌補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A女之母、A女告訴代理人陳麗珍律師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二卷第29至30頁)之量刑意見,本院因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參酌被告尚未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完畢,且須於未來避免被告再次犯罪,或再次對A女為不法之侵害,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三、㈠」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禁止對A女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罪而宣告緩刑,並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而保護管束之執行,得由觀護人依被告所處具體情形,採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各款(常見有如實施定期或密集之約談、訪視、團體問卷,施以科技監控,禁止接近特定場所,轉介機構或團體,或其他必要處遇等模式)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章等相關規定執行之;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件(本院115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