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子揚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蔡亦修律師(第一審判決後始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倘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子揚(下稱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46號為判決,該判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送達被告,被告於114年5月29日簽收,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三卷第83至122、12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算。又被告上訴期間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倘其係經由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應以114年6月18日為上訴之末日;如非經由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扣除該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4日,應以114年6月23日為上訴之末日。從而,被告遲於115年2月11日以信件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有該信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可佐,顯已逾上訴期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曾委由蔡亦修律師於1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部分(見本院三卷第165頁),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三卷第189至191頁),附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雋晏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