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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09211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09211B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09211B(下稱甲男)為代號BQ000-A10921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代號BQ000-A109211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母親即代號BQ000-A109211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再婚配偶,甲男明知丙○於106年間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又甲男及丙○、乙○於108年8月初起即同居於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地址詳卷),甲男及丙○、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亦明知乙○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間至

000年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明知丙○從未同意讓甲男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仍違反丙○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丙○之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丙○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明知乙○從未同意讓甲男以生殖器摩擦、親吻其下體,仍違反乙○之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摩擦乙○之下體,並親吻乙○之下體,以此違反乙○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明知乙○從未同意讓甲男撫摸、親吻乙○之胸部、下體、以生殖器摩擦乙○之下體,亦未同意被甲男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仍違反乙○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乙○之胸部、下體,親吻乙○之胸部、下體,並以生殖器摩擦乙○之下體,以此違反乙○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並以其所持用之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使乙○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嗣因乙○不再隱忍,將遭甲男猥褻一事告知學校導師,並由導師通報社工人員協處,復經警於109年12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男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及上開手機1支,且以數位勘察方式擷取上開裝置所儲存之性影像檔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乙○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丙○、乙○,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及被告分別以丙○、乙○、甲○及甲男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係00年00月生,證人乙○係00年00月生,其等於109年12月4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均未滿16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憑,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未滿16歲,無庸具結,但仍告以當據實陳述」等語,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況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0、151至152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丙○、乙○為上開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㈢,有拍攝猥褻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且知悉案發時乙○為未滿14歲之人,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記得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丙○是國中三年級;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否認有對乙○強制;事實欄一、㈢部分,我否認有對乙○強制,拍攝過程未違反乙○意願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手撫摸丙○之胸部及下

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生殖器摩擦乙○之下體,並親吻乙○之下體,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手撫摸、親吻乙○之胸部、下體,以生殖器摩擦乙○之下體,並拍攝猥褻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且知悉案發時乙○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丙○、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他卷第65至73、75至81頁;本院卷第82至92、100至115頁)、證人甲○、證人乙○之學校導師代號BQ000-A109211E號之人、證人丙○、乙○之舅母代號BQ000-A109211D號之人分別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9至61、83至85、117至120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丙○為未滿14歲之人,且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知悉:

1.證人丙○於偵查證稱:我國一時某個假日,當時我穿短袖長褲便服,我坐在沙發上,叔叔叫我躺下並將我的外褲脫一半,然後掀開我的上衣,隔著内衣跟内褲摸我的胸部跟下體等語(他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一或是國小六年級,在被告潮州1樓辦公處的位子上,對我摸胸部、下體等語(本院卷第84頁)。觀諸丙○歷次陳述,就被告有用手撫摸丙○之胸部、下體等行為、案發時間為就讀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時、案發地點在上開住處1樓等主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始終一致。

2.復經本院函詢丙○國中、高中就讀學校(校名詳卷),可知丙○係於106年8月30日升國中一年級,109年6月國中畢業,於109年9月升高中一年級,有丙○國中、高中就讀學校之回函可參(本院禁閱卷第42至42頁),堪認上開丙○證稱之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應係106年至000年0月間。

3.另參以證人甲○於110年8月12日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對姐姐做過不禮貌的事?)他說是4、5年前的事等語(偵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曾向甲○自承於110年之4、5年前,亦即105至106年間,有對丙○做過不禮貌的事,核與上開丙○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與暱稱「陳韋誠」之LINE對話記錄(調偵禁閱卷第36至37頁),顯示被告詢問「陳韋誠」本案刑度係「6月以上5年以下」抑或「3年以上」,「陳韋誠」覆以「3年以上」、「大女兒的部分是3至10年,但如果可以把時間點改成滿14歲後,那會變成6個月以上」,而大女兒應係指丙○,堪認被告曾表示過對丙○猥褻之時點係「未滿14歲」,否則「陳韋誠」無須明確回覆被告法定刑係「3年以上」,並提供「將時間點改為滿14歲」之訴訟策略,則上開丙○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4.至辯護人辯以:被告與丙○、乙○並沒有同住,是108年至109年才同居,是這段期間才發生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然證人甲○於110年8月12日偵查具結證稱:丙○、乙○只有在潮州跟我同住1年多,從108年8月初到109年8月初,我和被告結婚到今年約10年等語(偵卷第118頁),證人乙○於偵查證稱:我從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一直到今年暑假前和被告同住。國小三、四年級我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當時我放學後會先去他的住處等語(他卷第67頁),可見被告及丙○、乙○係於108年8月初起開始同居,然乙○證述其國小三、四年級(衡情應為105、106年間)放學後會先去上開住處,可見縱然當時被告尚未與甲○女兒同居在上開住處,衡以當時被告及甲○女兒之互動關係,丙○非無在上開住處出現,並遭被告猥褻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綜上,事實欄一、㈠之案發時間確係於106年間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斯時丙○為未滿14歲之人甚明,且案發時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已存續甚久,衡情與丙○已相處相當時間,應知悉丙○為未滿14歲之人。

㈢被告分別違反丙○、乙○之意願,對丙○、乙○強制猥褻:

1.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6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丙○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年僅13歲,乙○於事實欄一、

㈡㈢所載時間年僅11至12歲,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能力,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第1次對我做猥褻行為時,當時有點愣住,且當下沒有其他人,也無法反抗,不知道如何反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5頁)。

⑵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猥褻行為,證人丙○於偵查證稱:

我有覺得奇怪、噁心等語(他卷第77、79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猥褻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問我同不同意,沒有取得我的同意,我心裡是不願意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問丙○、乙○是否同意,丙○、乙○沒有說好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觀諸被告與乙○之Messenger對話記錄(調偵禁閱卷第59頁),乙○已明確表示遭被告親吻之感覺「不舒服」,足認被告對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對乙○為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行為時,顯然未取得丙○、乙○同意。⑶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和被告講我不喜歡這

樣是因為我怕我講了他會威脅我或威脅媽媽等語(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能是家裡經濟因素,所謂「家裡的經濟」是指之前被告會給我們生活費用,會少一個經濟來源,這件事情講出來可能對大家都不太有利,而且也沒有住在一起,這個行為也不會再次發生,所以沒有說出來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說,我如果講出去的話,他就會跟我的朋友講,所以我不敢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再觀諸乙○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偵卷第125頁),被告傳送「我只不過是想你可以偶爾讓我親一下,又不會怎樣少一塊肉什麼的,又可以有零用錢可以拿,而且我只會在只有你和我的時候而已,又沒有别人會知道,這樣你答應嗎」,衡以被告為丙○、乙○母親之再婚配偶,以雙方之親屬尊卑、年齡、經濟地位、社會經驗、體型氣力等情況,被告在在具有絕對之優勢,可見丙○、乙○對被告之侵害行為始終處於無助而不易反抗之狀⑷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均係以違反丙○、乙○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㈤被告違反乙○之意願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違反乙○之意願而為事實欄一、㈢所載強制猥褻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於違反乙○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下,乙○當不會同意被告拍攝猥褻過程,始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實已難認被告之辯解可信。復觀諸扣案行動電話儲存之圖片檔案(調偵禁閱卷第61至63頁),顯示乙○臉上有淚水,表情充滿恐懼及不悅,且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不想被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問乙○是否同意,乙○沒有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乙○斯時甫13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加上乙○對被告之侵害行為始終處於無助而不易反抗之狀態,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其未明確表示反對,即反推乙○已為同意或認其並無反對之意思,是被告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違反乙○之意願,堪以認定。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109年1月14日)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下稱現行法)。現行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後,原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除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本件被告除對乙○為強制猥褻外,尚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拍攝丙○遭侵害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從而,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處。

3.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㈡㈢案發時被告與乙○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乙○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3罪,均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1.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以手撫摸丙○之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㈡以生殖器摩擦乙○之下體,並親吻乙○之下體,於事實欄一、㈢,以手撫摸、親吻乙○之胸部、下體、以生殖器摩擦乙○之下體,各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丙○、乙○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同時,又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利用手機拍攝其對乙○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於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行為局部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身為丙○、乙○母親之再婚配偶,明知丙○、乙○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尚屆青春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對丙○、乙○實行強制猥褻犯行,另於事實欄一、㈢拍攝對乙○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甚至於丙○之性影像加上猥褻、要脅等文字(調偵禁閱卷第65至67頁),戕害丙○、乙○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使丙○、乙○於人生即將綻放之初,即背負著遭親近之人性侵害之心理陰影,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其嚴重程度實難以評估,自應予以嚴加深責;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而未能真誠面對犯行,以「失去界線」輕描淡寫自身犯行(警卷第2頁;偵卷第143頁),縱使被告與丙○、乙○調解成立(調偵卷第5頁),然自被告與甲○、律師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調偵禁閱卷第30至37頁),可見被告僅關心自身刑期長短、取得和解書之重要性、如何免除牢獄之災,而正因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丙○、乙○始不易反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一再強調自身經濟優勢地位(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顯然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禁閱卷第28頁),兼衡丙○、乙○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未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斟酌被告被告所犯罪數、部分罪名相同,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iPhoneX手機1支、筆電1臺,為被告供其拍攝或儲存本案乙○性影像之物,且內存有本案乙○之性影像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下稱本案電子訊號),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連同本案電子訊號在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卷附乙○本案電子訊號之截圖,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甲○之再婚配偶,而與丙○、乙○前同居於上開住處,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丙○、乙○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丙○就讀國中1

年級之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之越數日,在上開住處1樓,未違反丙○之意願,而以其生殖器摩擦丙○之臀部,並射精在丙○之臀部上,與丙○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

年級之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之越數日,在上開住處1樓,未違反乙○之意願,而以其口部舔舐乙○之下體,與乙○為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之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3樓之乙○房間,不顧乙○之拒絕、反對之意,而違反乙○之意願,徒手觸摸乙○之胸部、下體,且以其口部舔舐乙○之胸部、下體,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得逞,並持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攝錄上開性侵害之過程。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

級之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分,在上址住處3樓之乙○房間,不顧乙○之拒絕、反對之意,而違反乙○之意願,徒手觸摸乙○之胸部,並以其口部舔舐乙○之胸部,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述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被害人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不利被告之陳述互為補充,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甲○、證人乙○之學校導師代號BQ000-A109211E號之人、證人丙○、乙○之舅母代號BQ000-A109211D號之人分別於偵查之證述、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3月5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附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2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13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潮州分局110年1月20日潮警偵字第11030024000號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及性影像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依據。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問:是否能陳述被告每次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及用什麼方式性侵(猥褻)妳?)國一時,我坐在他家1樓的沙發上,他叫我躺下,然後他就把我外褲、内褲脫下,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下體,另外還有在他辦公桌前,他掀起我衣服、脫下我外褲内褲,叫我趴在桌子上,他就用生殖器在我屁股上磨蹭,並射精在腰部那裡,他再用衛生紙擦掉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2.嗣證人丙○於偵查證稱:(問:叔叔有對你做過過份的事情嗎?)我國一時某個假日,當時我穿短袖長褲便服,我坐在沙發上,叔叔叫我躺下並將我的外褲脫一半,然後掀開我的上衣,隔著内衣跟内褲摸我的胸部跟下體。(問:除了這次,還有無其他觸碰你的身體情況?)之後在國一某假日白天,當時我穿著短袖長褲便服,他叫我趴在他的辦公桌上,他將我的上衣掀到腰那邊,並將我的外褲、内褲脫到大腿那邊,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屁股並射精在我的屁股上,然後他把精液擦掉,我就自己穿上褲子等語(他卷第79頁)。

3.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被告第1次對你做猥褻行為之後,大概隔多久有再對你做其他的猥褻行為嗎?)這個我不太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5頁)。經提示上開四、㈠、2.偵訊筆錄予丙○觀看後,證人丙○證稱:

(問:這2次的陳述是同一天還是不同天的狀況?)有可能是不同天,因為基本上一天只會做1次這種行為,不會一天有2次,我印象中是這樣,但是不太能保證他會不會一天有2次。(問:你有提到國一的某個假日你是穿著短袖長褲便服坐在沙發上,被告有隔著內衣跟內褲摸你的胸部跟下體,這1次跟你剛才提到的被告有用生殖器磨蹭你臀部並且射精在上面那一次是不同次嗎?)好像是不同次,因為被告要射精的話會把我留在他辦公位上,這次是在沙發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90至91頁)。

4.觀諸丙○歷次供述,堪認丙○就被告對其猥褻之次數,證述尚屬一致,然除此之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丙○為2次之猥褻行為,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除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難認被告於該次之「越數日」確有公訴意旨㈠部分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後段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問:被告第1次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及用什麼方式性侵(猥褻)妳,請詳述?)大約五到六年級,在繼父家的1樓沙發那邊,我原本坐在沙發上面,他就叫我躺下,叫我把腳張開,然後他脫掉我外褲、内褲,他就用他的下體磨蹭我下體,他有射精在我的大腿上。(問:被告第2次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及用什麼方式性侵(猥褻)妳,請詳述?)大約五至六年級,也是在他家1樓,他在沙發那邊,我坐在他的辦公桌那裡看youtube,他就走過來,叫我站起來,他就把椅子轉過去,叫我跪在椅子上面,他把我外褲、内褲脫下,並叫我把一隻腳抬到桌子上面,他用他的舌頭去舔我的下體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

2.嗣證人乙○於偵查證稱:(問:叔叔在1樓的時候如何碰你的身體?)發生不只一次。(問:你可以說出發生時間最早那次的過程嗎?)有一次我坐在1樓沙發,而他是坐在辦公桌,突然他走過來,叫我躺在沙發上,然後他脫掉我的褲子,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私密處,後來射精在我的肚子上。(問:除了上述這次,叔叔還有無碰你身體?)六年級某天假日的下午吃晚餐前,我坐在他辦公桌的椅子上用電腦看youtube,而他坐在沙發看電視,突然他走過來並叫我站起來,要我雙腳跪在椅子上,然後把我的外褲跟内褲脫下到腿的位置,並將我的一隻腿抬到辦公桌上,他用舌頭舔我的下體等語(他卷第69頁)。

3.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印象中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陳述在樓下發生遭猥褻的狀況有幾次?)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經提示上開四、㈡、2.偵訊筆錄予乙○觀看後,證人乙○證稱:(問: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講到的這2段敘述是同一天發生還是不同天發生的狀況?)應該是不同天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4.觀諸乙○歷次供述,堪認乙○就被告於上開住處1樓對其猥褻之次數,證述尚屬一致,然除此之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住處1樓對乙○為2次之猥褻行為,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除事實欄一、㈡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難認被告於該次之「越數日」確有公訴意旨㈡部分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㈢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㈢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問:被告第3次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及用什麼方式性侵(猥褻)妳,請詳述?)大約六年級時一天下午,在他家3樓(我跟姐姐的房間),他用手觸摸我的胸部,把我的衣服跟內衣掀上去,用他的嘴巴吸吮我的胸部。(問:被告第4次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及用什麼方式性侵(猥褻)妳,請詳述?)大約五至六年級時一天下午接近晚上,在他家3樓,他用手觸摸我的胸部,把我的衣服跟内衣掀上去,用他的嘴巴吸吮我的胸部。(問:被告第5次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及用什麼方式性侵(猥褻)妳,請詳述?)六年級畢業旅行前一天晚上10點以後,在他家3樓,他叫我把腳張開,他把我的外褲、内褲脫掉,然後他用他的生殖器去磨蹭我的下體,也有把我的衣服、内衣掀開,用他的手觸摸、嘴巴吸吮我的胸部,也有用舌頭舔我的下體,他用手觸摸我胸部、舌頭舔我下體時有用手機錄影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

2.嗣證人乙○於偵查證稱:(問:第3次詳細情形?)某日晚上他進我房間把門鎖起來後,把我的上衣跟内衣掀開並摸我的胸部,也有用嘴巴舔我的胸部。(問:第4次詳細情形?)跟第3次差不多,也是只有我一個人在房間。(問:你所謂的差不多是指叔叔進到你的房間鎖門後,將你的上衣、内衣掀開並摸你的胸部、用嘴巴舔你的胸部?)是。(問:第5次詳細情形?)發生在畢業旅行前一天晚上。(問:畢業旅行前天往上發生什麼事?)當時我在房間一個人睡覺,房門沒有鎖,叔叔就進來將燈打開並上來我的床上,將我的上衣、内衣往上掀,將我的褲子、内褲完全脫掉。他用嘴舔我的胸部和摸我的胸部時,有用手機錄影,然後他用生殖器磨蹭我的下體,也用嘴巴舔我的下體,他交互磨蹭我的下體和舔我的下體,全程他有用手機錄影等語(他卷第69至71頁)。

3.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之前在偵查中你是否還有跟檢察官講過在潮州住處3樓也有發生猥褻的狀況?)有。(問:當時你跟檢察官講過有幾次這種的狀況?還記得嗎?)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提示上開四、㈢、2.偵訊筆錄予乙○觀看後,證人乙○證稱:(問:這3段的描述是否實在?)實在。(問:這3次你描述說都是在3樓的房間,你的意思是說在3樓房間發生的次數至少有3次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06、113頁)。

4.觀諸乙○歷次供述,足認乙○就被告於上開住處3樓房間對其猥褻之次數有3次,證述一致,然除此之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住處3樓房間對乙○為3次之猥褻行為,且乙○就公訴意旨㈢部分,亦未證稱被告有撫摸、以口部舔舐其下體、持行動電話開啟攝影等行為,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除事實欄一、㈢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㈢㈣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如公訴意旨㈠㈡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公訴意旨㈢㈣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X手機1支、筆電1臺,連同其內儲存本案乙○之性影像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 2 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1至97、105頁) 3 本院109年聲搜字001137號搜索票(他卷第101至102頁) 4 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113至117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9頁) 6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7至49頁) 7 屏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3月5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暨心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51至56頁) 8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3月5日屏安醫字第(110)0120號函暨心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57至63頁) 9 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偵卷第95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申請單(偵卷第109頁) 11 乙○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偵卷第123至135頁) 12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本院禁閱卷 1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禁閱卷第1至4頁) 14 丙○、乙○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本院禁閱卷第5、10頁) 15 丙○、乙○之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禁閱卷第7至9、12至14頁) 16 丙○、乙○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禁閱卷第15至22頁) 17 丙○、乙○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禁閱卷第23至26頁) 調偵禁閱卷 18 丙○、乙○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調偵禁閱卷第7至15頁) 19 被告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母親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調偵禁閱卷第25至29頁) 20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與甲○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調偵禁閱卷第30至33頁) 21 被告與暱稱「陳世明」之LINE對話記錄、「陳世明」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調偵禁閱卷第34至35頁) 22 被告與暱稱「陳韋誠」之LINE對話記錄、「陳韋誠」LINE個人頁面截圖(調偵禁閱卷第36至38頁) 23 潮州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偵禁閱卷第39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調偵禁閱卷第41至57頁) 25 被告與乙○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調偵禁閱卷第59至60頁) 26 扣案行動電話儲存之圖片檔案(調偵禁閱卷第61至71頁) 27 被告拍攝乙○之性影像(調偵禁閱卷第73至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2466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卷 調偵禁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卷(禁閱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 本院禁閱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不得閱覽資料)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