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在其位於○○縣○○鄉○○○0巷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見代號AB000-A1126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其上開房間內休息時癲癇發作,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因癲癇發作而不能抗拒之際,掀起A女之衣服、內衣,並以嘴親吻A女胸部乳頭位置處(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A04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16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42、167頁),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本院並未引用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綽號「毛

毛」的朋友介紹認識,112年10月10日早上,「毛毛」打電話找我載他去找告訴人,會合後發現告訴人的車子撞壞了,我們當天和告訴人及其4個小孩一起去告訴人住的汽車旅館,「毛毛」先離開,我繼續在旅館坐一下才離開;隔天(11日)早上告訴人的車去小港修理廠修車,當時「毛毛」提議來我家,我就開車載告訴人和她小孩子、「毛毛」到我家,吃完飯後告訴人表示有點累,我帶她上去房間休息我就下樓,後來我去房間拿充電線時發現告訴人在房間床上一直喘跟發抖,我就跑過去抱她問她怎麼了,並前拍、後拍,過一陣子她比較好了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癲癇發作,我就叫她先休息,下樓跟「毛毛」說告訴人癲癇發作,大概休息半小時左右,我就上樓叫告訴人起床一起出門去修理廠拿車子,去完就各自回家了;我只有抱著並拍她胸部跟背部,沒有做其他事,也沒有親吻她;我沒有去親或舔告訴人的胸部或內衣,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唾液會出現在告訴人胸罩罩杯內層云云(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與告訴人一同在被告位在○○縣○○鄉○○路0巷0弄0○0號住處,且告訴人癲癇發作時被告亦在場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詳見下述,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而告訴人長期患有癲癇乙情,則有長安醫院113年5月30日長總字第1130001189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77至14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利用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癲癇發作之際,乘其因疾病發作不能抗拒,而對其為親吻胸部乳頭位置處之乘機猥褻行為?㈡次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11日早上「毛毛」開我的車

載我、被告開另一台車,我們一起去維修廠修車,然後被告再開車載我們回汽車旅舘,因為飯店早上11時才退房,我們不知道要去哪裡,被告就提議先去他家休息,他就將我、4個小孩及「毛毛」一起載去他家,我們先在他家吃飯,吃完飯後我因為前天沒什麼睡覺很累,且我打算車子下午修理好就要直接載小孩回台中,所以我跟被告說我需要先休息,被告就帶我去他二樓的房間,「毛毛」跟4個小朋友則在1樓,他就讓我自己一個人在房間睡覺,我睡著前他有進去拿東西,他拿完東西後我因為很累就睡著了,睡著後我因為想上廁所起來,睡著過程中有無人進出我不清楚,我後來上廁所上到一半時突然癲癇發作,當時就很像電流衝到腦袋很不舒服的感覺,但我還是可以移動,所以我就趕快躺回床上,我躺回床上之後又有像電流衝到腦袋的感覺,當時我已經沒辦法思考,也沒辦法移動,身體也沒辦法控制,當時我的身體非常不舒服,但我記得這時被告進來房間,他直接趴在我身上親吻我,並且拉開我的衣服跟內衣親我的胸部,因為當時我還在癲癇發作中,整個人沒辦法思考,也沒辦法移動,所以無法拒絕他,後來可能意識到我癲癇發作,因為他有把我扶起來並拍我的背,還問我怎麼了,但因為我當下意識還是很模糊,我有回應他,但我不記得我跟他講了什麼,被告後來就離開了。因為我癲癇發作完頭會很暈,很痛,所以我穿完褲子後繼續睡到16時許,我當時沒有馬上求助是因為我頭很痛,沒有辦法意識到需要即時求助,只想要先讓我的頭痛緩解再思考,我起來後身體狀況比較舒服,我就跟「毛毛」、被告及四個小孩去公園,我們去完公園後再去牽車子,我牽好車子去加油的過程中我有打電話跟綽號「樂樂」的朋友講我被性侵的事,我有在考慮要報警,但因為又想到被告幫我修車,且他在跟「胖胖」對話過程中有提到他在屏東有點勢力,我又帶著4個小孩,所以我會害怕,因此我就先載4個小孩回臺中,到臺中已經晚上22、23時,我也沒洗澡換衣服就隔天去報警。我去公園時沒有跟「毛毛」說被告對我做的事,是因為他們是朋友,我擔心他們是一起的,我是回到臺中後才跟「毛毛」說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

⒉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1日早上「毛毛」先開車

載我和小孩去維修廠修車,後來到被告家休息,我到被告家後不舒服,小孩在1樓玩,被告叫我到2樓房間休息,我很快睡著,睡著中癲癇發作,第2次發作時被告到房間,我有感覺我的衣服被掀起來,被告有親我的胸部,等我比較清醒後我就到1樓,等車子修理好就趕快離開,我真的很害怕;我癲癇發作時都是很大力,有時候會咬到舌頭,那時候的動作會沒意識,無法講話也無法做動作,會頭暈、頭痛然後睡著,當時我的意識模糊,大概知道有發生這樣的事,但因癲癇發作頭昏腦脹,四肢無法動也無法反抗;我現在已經無法想起來當時我有沒有穿內衣;當時我很害怕,因此不敢跟「毛毛」講,我有用LINE跟網友「樂樂」講;我和被告112年10月10日是第1次見面,我們第1次見面前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或仇恨,完全不認識,我和「毛毛」認識一段時間,但也是第1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7、186頁)。⒊從而,自上開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

就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㈢復查,告訴人於返回臺中後,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2分許至

醫療院所進行驗傷採證,並於112年10月13日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資料、警卷第11頁),而依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其於112年10月11日22、23時許始返回臺中(見偵卷第43頁),又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於112年10月11日21時43分許被告傳送訊息問告訴人:「你到家了嗎」,告訴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回:「剛到」,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可證告訴人確於112年10月11日約22時許始返回臺中,是其返家後前往報案並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接近,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臺中隔天才去醫院驗傷,是因為我癲癇發作後會不舒服,有時候會睡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其報案、驗傷之時間與案發間隔非久,與一般遭受不熟識之人性侵,通常會儘速前往報案、驗傷之情況尚屬雷同,可徵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等語有相當之可信性。尤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採證之檢體經送鑑,告訴人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5201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至58頁),又該檢出之斑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為混合型,經進一步研判,該混合型排除告訴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另該證物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生字第113602453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是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驗傷採證時,其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型別,足以證明告訴人指稱被告親吻其胸部等語屬實。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僅有在告訴人癲癇發作時拍告訴人胸部及背部,未親吻告訴人,亦未舔或吻告訴人內衣云云(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40至41、197至198頁),然倘若被告僅有隔著衣服拍告訴人胸、背,甚至未親吻告訴人任何部位,豈有可能其染色體沾染至告訴人胸罩左、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處,是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㈣再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作證時,提及被害經過均屢

次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0頁),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起數次至身心診所就診,主訴於112年10月遇到性侵害(sexual assault),有睡不著、害怕、失眠等症狀等情,有晨心身心診所門診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71至75頁),可證告訴人身心負面反應與本案有關,益徵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另佐以告訴人如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為第一次見面,未曾有任何糾紛或仇恨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告訴人是第一次見面,沒有仇恨、糾紛,是「毛毛」跟我說有個女生從臺中來,要我跟他一起去,她去我家也是「毛毛」提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與被告初次相識,彼此無任何恩怨,實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互核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並有前揭報案驗傷採證紀錄、鑑定結果,以及其作證時之情緒反應與身心科就診證明可佐,其亦無憑空指述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理由,足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乘其癲癇發作不能抗拒之際,親吻其胸部等情,確為事實。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被告而言,其與告訴人並無交往或

有任何情愫,而對告訴人為侵犯行為;尤其當天被告家中尚有告訴人4名子女、「毛毛」以及被告母親張○○等人,張秀促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家中2樓未聽到任何聲音等語;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說案發當日沒有穿內衣,與偵訊時所述不符,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相處時間自112年10月10日晚上開始直到112年10月11日,取得被告唾液DNA亦非難以想像;又本案有告訴人提供林園濕地公園的照片,表示係告訴人自己拿手機去拍照,並非被告要求拍照,倘告訴人遭乘機猥褻,而如其所述感到害怕驚恐,然不到1小時之時間卻與被告去林園濕地公園,與被告一同出遊並留下開心照片,可證告訴人稱其非意願情形下遭被告乘機猥褻乙情相當可疑;另依照卷內證據,告訴人於案發後在網路發表與前男友交往紀念內容,回推其與前男友交往時間剛好在案發事發後1、2天內,若有重大創傷、憂鬱,豈會在事發後1、2天內即與他人交往;而癲癇輕重情形不一,告訴人癲癇時之表意狀況為何,令人起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責被告:「你是不

是覺得你幫我很多忙所以可以對我亂來?」、「還是你認為我是一個隨便的女生?」,被告則回以:「我知道你不是一個隨便的女生所以我才想說去追求你啊」,有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告訴人無任何情愫云云實與證據不符。況加害者是否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本不以有無交往或有無情愫為前提,否則何以有隨機性侵案件發生,故辯護人以此理由認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實未合於邏輯或經驗法則。

⒉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於案發之時

因癲癇發作,無法控制身體、移動、思考,又依上開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對告訴人稱:「你在我家發癲癇突然喘不過氣...(略)...」(見偵卷第55頁),且如上述,被告亦於偵訊供稱其發現告訴人在房間床上一直喘跟發抖等語,足證告訴人案發時之癲癇狀況無法自我控制,確無能力表示拒絕,更遑論大聲呼救,處於不能抗拒狀態,是縱使在樓下之「毛毛」及告訴人4名子女,以及在2樓之被告之母張○○均未聽聞被告房間內有何異狀,亦屬合理,自不能逕以推論被告未在房間內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

⒊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

與網友「毛毛」及被告均係第一次見面,且於翌日(11日)案發時駕駛之車輛尚在修理廠維修,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如上亦供稱其係經「毛毛」邀請而一同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是告訴人與「毛毛」、被告為第一次見面之網友,本質上不具任何信任關係,而被告又為「毛毛」攜同前來之友人,故告訴人不知「毛毛」與被告關係而不敢於第一時間告知「毛毛」遭被告性侵之事,尚屬常理。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位在屏東,告訴人則居於臺中,對屏東人生地不熟,且攜帶4名未成年子女,所使用之車輛亦在修理而無交通工具可自行離開,是其縱使遭受性侵害而備受痛苦、恐懼,其斯時身邊無可信賴之人提供協助,又需考量4名未成年子女,故在該等不利之綜合條件因素下,告訴人選擇暫時隱忍、配合,待返家遠離被告後再行處理此事,亦屬理性而合理之判斷;況遭受性侵害倘非熟識之親友本難輕易啟齒,而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何況告訴人斯時又攜帶著4名年幼子女,顯不便立即前往報警處理,實不能以告訴人未立即斥責被告、離開顯場或報警處理,反而仍於等待修車期間與被告一行人前往濕地公園同遊、拍照等情,即逕認無性侵害之事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事發後先以LINE告知友人「樂樂」等語,此亦有被告提供於112年10月12日9、10時許與暱稱「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23頁),且告訴人於返回臺中後亦於短時間內即前往報案、驗傷,業如上述,益徵告訴人於甫案發後仍與被告前往濕地公園同遊並拍照,僅為其一時權宜之計,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指告訴人若遭性侵害而有重大創傷,不應於短短1、

2日內與他人交往云云,難認合於邏輯及或常人經驗法則。又辯護人指告訴人不無可能於與被告相處期間取得被告唾液云云,非但未提出任何推論根據,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嫌隙,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處心積慮刻意取得被告唾液沾抹於內衣罩杯內側,以誣陷被告之理由。復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有無穿內衣乙節,與偵訊時所述不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日已有相當時日,就此生活細節無法清楚記憶尚不影響告訴人證述可信性之評定,況告訴人無法記憶其斯時有無穿著內衣,更足以證明其內衣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處採集到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證據,絕非告訴人為誣陷被告,而刻意取得被告唾液以造假之證據,否則何以連有無穿著內衣均無法記憶。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顯非合理懷疑,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㈥末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毛毛」為證人,並辯稱告訴人謊稱與

「毛毛」無持續聯繫,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查,本案為辯護人聲請傳喚「毛毛」為證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4、49頁),是「毛毛」既為被告之有利證人並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辯護人本應提出「毛毛」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為傳喚,告訴人實無提供「毛毛」之姓名及住所予本院之義務,且告訴人於事後是否有與「毛毛」聯繫,與告訴人之證述真實與否本無關聯,辯護人之辯詞實不足採。又依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毛毛」之邀請而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亦曾提供「毛毛」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及其與「毛毛」對話紀錄截圖予警方(見警卷第53頁),可見被告與「毛毛」為朋友關係且有聯繫,非無法取得「毛毛」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仍拒不提供,反將責任推諉告訴人,致本院無從傳喚「毛毛」到庭為證,而無調查可能性,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應駁回,附此敘明。

㈦另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

方式為乘機性交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0至171、173至174頁)。本院雖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實在,惟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性器插入方式為乘機性交部分,因驗傷採證時並未在告訴人陰部、陰道或內褲等處採集到留有被告DNA之檢體,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證據尚嫌不足佐證被告確以性器插入為乘機性交,從而,本案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其遭被告乘

機猥褻之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有上揭驗傷採證結果鑑定書、報案資料,以及其情緒反應之表現等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癲癇病發,不顧

告訴人安危,非但未尋求救助,反利用告訴人病發而不能抗拒之際舔吻告訴人胸部乳頭位置,其猥褻之手段及部位有相當嚴重性,且告訴人雖癲癇病發無法抗拒,卻仍有意識而可感受遭被告乘機猥褻之痛苦,致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以求原諒,反使告訴人於司法程序中不斷反覆回憶被害過程,而多次於訊問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哭泣,造成二度傷害,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其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