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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旺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217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為鄰居關係,在聊天接觸過程中,由甲女之言談舉止,知悉甲女之表達、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低下,為心智缺陷之人,而明顯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致對於他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無法充分理解及即時應變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在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床上,以手機撥放有關性交之色情影片與甲女一同觀看後,徒手隔著外褲觸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適在甲女住處對面養鴨之甲女小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乙男)因見平日並無往來之甲○○進入甲女住處而心生懷疑,遂至甲女房間門口,打開房門即發現上開情事,甲○○隨即離開該房間,並與乙男先後走出甲女住處。嗣乙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之姓名、住址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女為鄰居關係,案發當日其確有進入甲女住處房間內,並與甲女一同觀看其手機內有關性交之色情影片,嗣乙男在甲女門口看見其在甲女房間內後,其隨即離開甲女房間,並與乙男先後走出甲女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38-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女,是乙男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

、證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9、12-13頁;他卷第33-37、41-45頁;本院卷第53-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甲女於112年1月間經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彌封卷第19、37、61-112頁),是甲女確屬「心智缺陷之人」,又被告供稱:甲女是我鄰居,大約認識2、30年,他有時候沒事會很大聲一直叫、哭喊,好像不太正常,他精神狀況不好很多年了,我有給他看打炮的影片,我問他要不要看A片,他同意我才會給他看,我給甲女看A片的時候,他沒有什麼反應,除了本案這次,我之前也有給甲女看過A片2、3次,我跟甲女常有在說話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與甲女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由甲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程度,應已察覺甲女心智較常人為低,是被告對於甲女之身心狀況有所認識,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其經歷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證詞: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來分局做筆錄,是因為被一

位鄰居男生(即被告),用手摸我下體,鄰居男生從他家走到我1樓房間,我房間沒鎖門,我當時是躺在床上,鄰居男生就坐在我床旁邊,拿手機用打炮的影片給我看,我就說不要看了,鄰居男生就伸手去我尿尿的地方(我有穿內褲)摸我,當時摸我尿尿的地方時,乙男進到房間,剛好有看到鄰居男生在摸我,乙男有罵鄰居男生,之後鄰居男生就回家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個男的進我的房間,用他的手機給我看打炮的影片,我說我不要看,那個男的後來就伸手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41-43頁)。

⑵經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

其住處房間,用手機撥放男女性交之色情影片與其一同觀看後,被告即用手撫摸其下體,證人甲女所述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核與被告供承其有用手機撥放色情影片與甲女一同觀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又衡以被告陳稱:我跟甲女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及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跟鄰居男生沒有吵架過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為止,證人甲女均無對被告提起任何民事賠償,甚至陳明其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衡情證人甲女應無刻意誣指遭被告性侵害情節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加之證人甲女領有重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彌封卷第37頁),倘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實難想像其有何能力得以杜撰上開情節,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⒉證人乙男就其親見被告對甲女為本案犯行之證詞:

⑴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13日中午12點20分,我從

家中對面的鴨寮出來,發現鄰居甲○○闖入我家中1樓甲女房間,進入甲女房間很久,我就發覺甲女的房間有聲音,我就進去看見鄰居甲○○,伸手在甲女下體摸他(手沒有伸進去下體),當下我跟甲○○說,你要給我一個交代,甲○○說不要那麼大聲,甲○○就一直說對不起,就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甲女的房間在1樓,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左右,我在我家對面的鴨寮工作,我聽到我家的狗在叫,我當時在鴨寮往我家方向看,我看見甲○○走進去我家,我認為甲○○是鄰居,應該是有事才來我家,我就不在意,繼續做事情,但過了十幾分鐘,我發現甲○○沒有從我家出來,我覺得不對勁,就回到我家查看,客廳和廚房都沒有看到人,我就去甲女的房間,當時房間的門關著,但我在門外聽到房內有男人以客家話說「這樣好不好」,我聽到後就打開房門進去,我看見甲○○躺在床上,甲女也躺在床上,甲○○右手拿手機,左手在摸甲女的下體,當時甲女有穿褲子,我用客家話對甲○○說「你幹的好事,你要給我交代」,並轉身出去,甲○○看到我進來說這些話,就趕快從床上起來,跟我說不要這麼大聲,並跟著我走出房外,甲○○跟我說對不起,然後就離開我家等語(見他卷第33-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對面養鴨,所有人進出,我從對面那塊地就可以直接看到誰進出,我當時看到被告過去我家,我就很懷疑,兩家從不交集的,怎麼被告會突然進到我家,我就產生懷疑就過去看,我把甲女房間門打開,看到被告跟我嫂子躺在床上,被告一隻手拿著手機,拿那個黃色的影片在讓我嫂子看,而且一手在我嫂子的下體部位,我一開門被告的手就停在那裡,他看到我的時候已經傻了、傻眼了,我有看到被告手從甲女下體移上來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59頁)。⑵經核證人乙男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其有親眼目睹被告

以手觸摸甲女之下體,核與甲女於警詢時所證稱乙男有看到被告在摸其下體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而被告雖稱乙男因土地分割事宜而可能記恨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或過節,112年的時候,確實有土地分割的事情,但沒有因為土地分割的事情發生糾紛,我有說如果願意的話就分割,土地分割的事情至今也還沒有分割,沒有什麼紛爭,我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對被告不滿或懷恨在心等語(見本院卷第

55、62頁),可知證人乙男與被告間雖曾就共有土地商議分割事宜,然其等先前均未曾表示彼此有何紛爭或怨隙存在,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跟乙男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是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衡情證人乙男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為虛偽陳述之理,再佐以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將他的手插入甲女下體,也沒有看到被告摸甲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證人乙男並無刻意誇大、渲染被告犯行之情形,是證人乙男前揭證詞可信性甚高,堪認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⒊此外,被告自承其與甲女僅為單純鄰居關係,並無男女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其為何會擅自進入甲女房間,並以手機播放有關性交之色情影片與甲女一同觀看,而與甲女共同進行此等涉及極為性私密之事項,被告之目的究為何,實屬可疑;再者,被告復自承:我有跟乙男說對不起,因為我進入他大嫂房間,乙男有懷疑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倘若乙男對其所為之指控純屬子虛,被告理應加以說明、解釋清楚即可,何須道歉,被告如認自身無辜蒙冤遭到誤會或誣陷,對於乙男有此嚴重指控,衡諸常情,被告為了名節必定會據理力爭以維護清白,難認有何須向乙男道歉之必要,被告所辯明顯與其行為相悖,益見證人乙男證稱其有親見被告觸摸甲女下體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徒手隔著外褲觸摸甲女之下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女之鄰居,

卻不知相互照顧扶持,反而利用甲女處於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乘機欺辱,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甲女身心受創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74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觸摸甲

女之胸部及伸進甲女之內褲而觸摸甲女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證

人乙男之警偵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摸過甲女的胸部及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固證稱被告有摸其胸部及伸手進去內褲觸摸其下體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他卷第43頁),然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沒有伸進去下體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沒有伸進去下體」是警察問我他手有沒有伸進去甲女的褲子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將手插入甲女下體,也沒有看到被告摸甲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是否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伸進甲女之內褲而觸摸甲女之下體一節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自無法補強佐證甲女此部分指訴,進而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

分外,尚有此部分乘機猥褻行為,然甲女指訴缺乏適足之補強證據,是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