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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瑞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郭○瑞為傑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網路行銷、活動行銷廣告業務,代號AV000-A11125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自行接案從事商場活動主持、禮儀及接待工作。郭○瑞與甲女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4時許,相約於高雄市裕誠路某咖啡店面試工作,期間郭○瑞向甲女表示可一同前往墾丁結交業界人士,甲女答應後,即與郭○瑞、郭○瑞之友人呂○明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Player玩家燒烤啤酒吧,同郭○瑞之其他友人吃燒烤、飲酒,結束後3人再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墾丁福容大飯店1樓1139號房內(下稱1139號房),繼續飲酒、玩桌遊,嗣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昏睡於其中一張大床上(該房有兩張大床)。詎郭○瑞見呂○明離去,且甲女酒醉不知抗拒,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翌日(30日)凌晨0時至5時7分前某時,在上址房內,先後以手指、陰莖接續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性交得逞。嗣甲女於6時許起床後,發現自己未穿內褲、下體疼痛、血尿、床上有血跡、廁所垃圾桶內有保險套、非睡在原入睡的大床上,驚覺有異,返家後告知家人,並於112年6月4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檢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郭○瑞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甲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33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20、167至173、301至303頁、他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68至195頁)、證人甲女媽媽(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115至119頁)、證人呂○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51至15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恆春分局偵查隊111年8月7日、2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111年6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1○○號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阮醫秘字第113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福容大飯店墾丁分公司客務部之住房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甲女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呂○明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3、49、125至129頁、不公開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35至43、47至65、137至143、225至283頁、他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至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而無可抗拒之狀態下,對告訴人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方式為性交,自應成立乘機性交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先以手指,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係基於單一目的

,滿足該次性慾,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自論以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廣告公司負責人,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身為廣告公司負責人之信賴,為求職而與其前往墾丁過程中,乘告訴人與其及呂○明飲酒時不慎酒醉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以手指及性器為性交得逞,罔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告訴人清醒後發覺遭性侵而身心嚴重受創,致有創傷症候群之反應,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諉稱係告訴人主動挑逗其性慾,使告訴人因此必須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再次回憶被害歷程之痛苦而當庭哭泣,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於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始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7頁)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曾因妨害自由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1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履行和解內容之部分賠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5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內容 被告(即郭○瑞)願給付原告(即甲女,代號AV000-A111255,真實姓名詳卷)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給付參拾萬元,其餘款項部分,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柒萬元,於115年10月18日前給付伍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帳號詳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