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藺美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藺美玉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車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因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業已造成路上車輛往來風險,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楊怡娟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且未能履行和解條件,難認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因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左轉彎除未顯示方向燈,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勢非輕,且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曾為部分履行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
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又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尚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再斟酌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
,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藺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藺美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藺美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關於修法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僅係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就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則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
,有警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無資料之文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正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又於案發當下作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車輛作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並佔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且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曾為部分履行等,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98號被 告 藺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藺美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6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3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適有楊怡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路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怡娟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怡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藺美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怡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個案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