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毅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亦未積極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有關過失傷害罪之
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再審酌告訴人周昭明因本件車禍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傷勢非重;告訴人張翠喬則受有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傷勢嚴重;告訴人周昭明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翠喬,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及內側禁行機車標示之路段,在前行駛,也有欲迴車左轉至北隆宮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參照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尚有拘役刑或罰金刑,及同法第35條第1 項所定刑之重輕比較等規定可知,原審量處之刑,已非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刑。
㈡再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柏毅及告訴人周昭明二人
同有過失,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因此,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周昭明及張翠喬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傷勢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似未慮及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實係告訴人周昭明自己及被告李柏毅二人之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告訴人張翠喬未對告訴人周昭明提出告訴,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33200 號卷第17頁,故本件僅有被告李柏毅一人),而有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歸責被告一人之意味,尚非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判決(民國113 年11月5日判決)後之114 年1 月6 日在本院民事庭經調解成立,被告李柏毅於調解中承諾賠償告訴人張翠喬25萬元(分期付款,第1 期10萬元,餘15萬元分期按月給付1 萬元),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105號、屏司簡調字第33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字卷135 至136 頁)。嗣被告李柏毅未依約給付第1 期賠償款,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卷第142 頁)。但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或其未按時給付賠償,均為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告訴人張翠喬即使尚未實際受償,亦因此取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補償之可能性,均未劣於原審判決時,是以不宜因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而判處其較原審更重之刑。
四、綜上所論,原審量刑經核並無不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周昭明於案發時,係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當時迴車已接近完成,並於駛近路面中線時,始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及,因認原審認事用法有再研求餘地等語。惟告訴人周昭明於案發時、地之迴車行為,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明確。且觀卷附案發現場路旁監視器攝得之影像截圖、案發後拍攝之照片(監視器截圖編號1 至編號4 ,案發後拍攝照片編號1、2,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3320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周昭明甫一迴車,即與被告車輛接近,並旋即遭直行之被告車輛撞擊,兩者差距僅1 秒(18:45:36至18:45:37),而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與被告車輛停止處,則距離甚遠,約有14.9公尺之遙,由此可以推認,告訴人機車倒在道路中線處,係受被告車輛撞擊彈落之結果,而非告訴人駛至中線處才遭被告車輛撞擊。本院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駛」後補充「,行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無障礙物」更正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
行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更正為「亦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李柏毅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㈣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下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1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5、27頁)、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寄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偵卷第39頁)之傳票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民和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2份可佐,而被告經拘獲到案時稱其去年12月已搬至豐華街居住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傳票經寄存送達,被告未前往領取,且被告拘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被告確實到庭並坦承犯行,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7至91、95至101),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情事,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周昭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民國112年8月15日周昭明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5頁),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張翠喬受有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勢,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入院,並接受腰椎椎體成型手術、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其於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3個月、休養3個月,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張翠喬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查(警卷第36頁),傷勢非輕。
㈢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車輛必越過道路中心線橫越道路而行,自應包括汽車(含機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之行為,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亦同認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1頁)。又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屬「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事故前後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2至43頁),於畫面時間「18:45:
33」至「18:45:36」,顯示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均非朝向正前方,且逐漸接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車道線(但尚未跨越),顯係向左偏行,而非直行;復參以告訴人周昭明於112年7月30日20時35分在寶建醫院訪談紀錄中表示其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中正路396號前左轉要去對街的廟那,左切時被後方一台汽車撞上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0時29分在寶建醫院訪談紀錄表示其直行於中正路外側車道,有一台重機從我右方切到我車前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周昭明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下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自承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廟宇,則自須穿越中正路原行進方向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及對向車道始能抵至廟宇,有屏東縣○○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27、129頁),而其亦已從原行進車道往道路中間移動,並於騎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應屬迴車無訛,其行駛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其於112年8月13日9時34分在交通隊第2次訪談筆錄(警卷第10頁)、同年11月24日警詢(警卷第12頁)均表示是要直行等語,尚難憑採。
3.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告訴人周昭明提出之事故後照片(本院卷第39至40頁),有1人於事故後倒臥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倒在南向北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之交界處,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惟左側車輪有稍微跨越車道線至南向北內側車道),顯見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尚未完成前,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駛至告訴人周昭明迴轉處,並受其影響而發生碰撞。從而,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前,實際上並未確實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確保其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4.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周昭明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變換車道之際,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否則同一車道之前車若欲變換車道時,仍須讓同一車道之後車先行,恐將造成車輛前、後壅塞難行之情,而依事故前後監視器畫面截圖、人車倒地位置、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可知案發時告訴人周昭明雖有向左偏駛,但尚未進入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被告與告訴人周昭明兩車係在同一車道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可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周昭明作變換車道欲迴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偵卷第22頁),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居屏東縣○○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充足之燈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周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喬,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周昭明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翠喬則因此受有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昭明、張翠喬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柏毅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昭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喬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 2.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等於車禍當日送醫,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4.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車禍當時雙方之行向 2.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充足燈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本案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車禍發生而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