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進孝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莊進孝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分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05、10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罪刑3次,原審誤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容有誤會,且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大貨車,復於裝載油品送貨途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自較一般過失傷害案件嚴重,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曾主動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僅曾給付告訴人吳秉威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醫療費用,任憑告訴人獨自承受傷痛,更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與經濟上負擔,未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或求得告訴人諒解,原審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未予充分評價,容有未妥。綜上,原審量刑容屬過輕,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其肇事責任自較被告為重,惟原審卻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相當,致量處被告較重之刑責,容有失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9、14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迄原審宣判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之傷勢、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曾於105、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誤認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乙節,雖非無據,惟按前揭前科資料係與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品行相關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僅得用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不能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之惡劣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之要求,是檢察官執此為由請求從重量刑即非適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未能依據科刑事由適當評價致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經該會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被告前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等事證綜合判斷,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依雙方過失情節,衡情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自較被告為重等語,徒憑己意所為論斷,難認有據。
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依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告訴人實際受償只有被告給付之3萬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9萬元保險金,雙方仍在協商理賠事宜,雖雙方有初步調解方案,然仍未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8、258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宣判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情與原審量刑時相同,未有改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尚可;告訴代理人到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應予維持。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各稱原審量刑過輕、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