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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春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

696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傅春蘭(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與80歲之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欠佳,被告之弟則住在教養院,母女二人相依為命,且為低收入戶,一個月補助僅5,400元,無力易科罰金,希望能從輕量刑,如日後要執行,請准攜帶身心藥物入監,因被告長期用藥,如不服藥,會受精神症狀影響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已審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又被告本案被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茲有卷附偵查報告書可查(見113 年速偵字第413號卷第7 頁),是其犯行危險性甚高。另參以被告於90年間即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0年8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心存僥倖而犯本案,守法意識不足,故不宜量處最低刑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持有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各1 份(影本附於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希望能作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然依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購物方便,其以為僅在住家附近,不會被抓到(見前揭卷第37頁筆錄,113 年速偵字第413號卷第9 頁),因此尚難認為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犯行與其精神障礙間具有關連性,本院因認尚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時所稱希望入監時准許攜帶藥物服用一事,為日後刑之執行事項,非本院之判決可以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春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春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3號被 告 傅春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9時至翌日(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38度之高粱酒1小瓶(數量不詳)後,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1